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128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7586。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东浦路18号内8幢二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609761。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
被执行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795591。
法定代表人严玉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鹏公司)申请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1)赣1128执1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通过“总对总”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云林公司银行存款984390元。被执行人云林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上述扣划裁定书、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林公司称:1、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龙马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本案执行依据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需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两项条件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符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两项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赣1128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主文之规定,异议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在欠付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龙马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旭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异议人云林公司与被执行人龙马公司至今尚未最终结算,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给付金额仍存在重大争议;2、据异议人云林公司统计,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在异议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已无款项可领取。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因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及案外人夏树华的因素,致使异议人云林公司账户及业主账户被各地法院查封、冻结、扣划,其中异议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扣划10623838.62元,业主账户被扣划41505879元,扣除工程质保金及税款后,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已无工程款可领取。
异议人云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申请执行人鑫超鹏公司辩称,应驳回异议人云林公司异议请求,理由为:1、异议人云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业经法律文书确认,现判决书已生效,其应依法承担责任;2、异议人云林公司与龙马公司的债务系两家公司内部问题,不影响案件执行。故异议人云林公司仍应对其所欠被执行人龙马公司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鑫超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鑫超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查,申请执行人鑫超鹏公司申请执行云林公司、龙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98.43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赣1128执1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云林公司银行存款98.439万元。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赣1128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主文之规定,异议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龙马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鑫超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主文中未明确载明异议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再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赣1128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中“争议焦点”四已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云林公司尚欠龙马公司超过2000万元未付。
在本案审查期间,本院通知异议人云林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前补充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在本院(2020)赣1128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即2020年12月8日后给付被执行人龙马公司或申请执行人鑫超鹏公司工程款项的凭证,其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云林公司是否尚欠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根据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赣1128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异议人云林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龙马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鑫超鹏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赣1128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中“争议焦点”四已查明的事实,云林公司尚欠龙马公司超过2000万元未付,且在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20)赣1128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异议人云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执行人龙马公司或者申请执行人鑫超鹏公司任何款项。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异议人云林公司银行存款98.43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艾鹏远
审 判 员 付小芬
审 判 员 郭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毛孝有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