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阆中市海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节,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海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俸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海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工程质保金6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通风防排烟系统)》(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第3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20万元,并于《施工合同》第7条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和质量保证金的金额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以及《施工合同》第10条对质保金的返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21日完成消防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应于2019年4月20日结束,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60,000元。工程款与质保金性质不一样,一审法院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质保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由于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一直未出示由相关权威的第三方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的鉴定意见书,其出示照片若干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不予确认。2、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时,应视为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回函只是说明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并未明确认可存在的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辩称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评估需维修费20万元,没有提供第三方的评估意见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主张。4、本案中并不存在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而一审法院却多次采信鸿茂公司出具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5、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风机未加构三脚架进行固定,风口也未延长和固定等被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以及相关部分对该类工程的施工工艺规范也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被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并非是质量问题,仅仅是施工工艺的不同。在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的前提下,在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工程质保金于法无据,应当立即向上诉人进行支付。

海翔消防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实,我公司总共支付了工程款110万元,下欠质保金6万元,工程款4万元属实。二、因为佳***公司应当对部分工程予以整改,还应对有质量的一部分进行修复,2018年12月26日,上诉人达到现场双方共同确认了存在的问题。2019年1月8日我公司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问题发出了整改函,2019年1月9日上诉人复函说因为财务资金紧张,无法整改,委托鸿茂公司整改,产生的费用予以扣减。经我公司了解整改费用需要20余万元,多次要求上诉人解决并发函催促,上诉人没有进行修复。三、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应履行整改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和欠付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翔消防公司向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海翔消防公司负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佳***公司与海翔消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通风防排烟系统)》,约定由佳***公司安装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凌家坝安置还房小区暖通施工图纸内所含的防排烟部分,包干价(不含税)为120万元,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以消防验收和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海翔消防公司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佳***公司。同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间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2017年4月2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还查明,海翔消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佳***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下余10万元未给付,其中质保金6万元,工程款4万元。2018年12月,施工单位鸿茂公司发现佳***公司安装的案涉防排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佳***公司维修整改。2018年12月26日,佳***公司到现场后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整改。鸿茂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佳***公司发出整改函,2019年1月9日,佳***公司复函鸿茂公司,称公司因为财务资金紧张而无法安排工人到现场去整改,现委托鸿茂公司找劳务整改,所产生的材料及工人费佳***公司确认后在没有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海翔消防公司找人评估,整改需二十余万元,便不敢实施,便要求佳***公司整改无果。鸿茂公司又于2019年3月15日,向佳***公司发出《关于阆中市凌家坝防排烟项目问题处理事项函》,但佳***公司至今仍为整改。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佳***公司安装并交付的案涉防排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海翔消防公司及其建筑施工单位鸿茂公司多次要求佳***公司维修整改,而佳***公司至今未整改,违反了合同约定,佳***公司构成违约,非海翔消防公司违约,且如果佳***公司不整改,由海翔消防公司整改的费用可能超过下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0万元。因此,佳***公司请求判令海翔消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佳***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佳***公司与海翔消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通风排烟系统)》,约定由佳***公司安装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凌家坝安置还房小区暖通施工图纸内所含的防排烟部分,包干价(不含税)为120万元,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以消防验收和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海翔消防公司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佳***公司。质保期内发生的故障、质量问题及保修项目,佳***公司应无条件予以保修或更换,如因佳***公司原因造成保修不能按期完成时,海翔消防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其发生的维修费用从佳***公司的质保金中抵扣,不足部分,海翔消防公司有权要求佳***公司补足。同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间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2017年4月21日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南公消验(2017)第00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海翔消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佳***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下余10万元未给付,其中质保金6万元,工程款4万元。2018年12月,施工单位鸿茂公司发现佳***公司安装的案涉防排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佳***公司维修整改。2018年12月26日,佳***公司到现场后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整改。鸿茂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佳***公司发出整改函,要求佳***公司就提到的设备、安装问题维修整改。2019年1月9日,佳***公司复函鸿茂公司,内容为“2018年12月26日到现场后确认的施工问题,我公司因为财务资金紧张而无法安排工人到现场去整改,现委托鸿茂公司找劳务整改,所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报我公司确认。费用在没有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海翔消防公司因评估需要的费用较大,自己未实施整改,要求佳***公司整改无果。鸿茂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佳***公司再次发出《关于阆中市凌家坝防排烟项目问题处理事项函》,海翔消防公司至今仍未整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佳***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佳***公司与海翔消防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通风排烟系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佳***公司安装并交付的防排烟工程虽经消防验收合格,因质保期内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和保修项目,海翔消防公司、建筑施工单位鸿茂公司和佳***公司经过现场确认,佳***公司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佳***公司应及时予以保修或更换。佳***公司复函委托建设施工单位鸿茂公司安排人员整改,承诺整改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是其自愿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变更,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海翔消防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对整改的费用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佳***公司在施工单位多次发函催促的情况下也未积极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海翔消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质量问题未得到及时保修,或维修费用未得到确认前,其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6万元和下欠的工程款4万元,故,上诉人佳***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鲜代秋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昱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