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81民初4452号
原告: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56968510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20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3万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8.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290万元,被告于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证期满后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保质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承担每天5000元作为被告因延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并以此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5年12月31日该工程经调试验收合格,2016年1月1日该工程移交给被告。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下余尾款20.3万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8.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达成按照合同属实;2.按照建设工程习惯,被告是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按照比例拨付给,而目前建设方欠被告20%工程款,但工程款基本给原告拿完了的。在与原告结算后已经支付了19.9万元,不是原告说的20.3万元;3.质保金不满1年,故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不应返还;4.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不含税造价290万元,被告于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证期满后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保质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承担每天5000元作为被告因延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并以此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承诺书》承诺“由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阆中市华胥南苑防排烟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8年1月31日移交给物业,我公司承诺自移交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内,凡因正常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负责进行免费维修等售后服务”。2018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下余尾款20.3万元未支付。该《工程结算单》载明“质保期1年(开始时间为正式移交时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8.7万元。被告提供银行回单证明分别于2018年2月7日和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万元。原告称被告是给付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法官要求原告在20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结算后被告是否支付了工程款19.9万元?2.工程是否到了质保期?3.原告是否应给被告提供税务发票?4.被告是否违约?
一、关于结算后被告是否支付了工程款19.9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均对201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3万元无异议。原告称被告未给付,但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7日和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万元银行回单,是发生在结算后,且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逾期后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19.9万元系被告给付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9.9万元,还下欠4000元未支付。
二、关于质保期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工程质保期未满。其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没有被告签字的《工程竣工移交书》,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于2016年1月1日移交给被告的事实。2.如果原告是2016年1月1日移交,在结算时已经超过两年,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在超过质保期的情况下根据常理是没有必要在《工程结算单》中再约定“质保期1年(开始时间为正式移交时间)”,故原告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既然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已经移交,到2018年2月3日已经超过质保期一年了,是没有必要在2018年2月3日还要向被告出具《质保承诺书》承诺“由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阆中市华胥南苑防排烟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8年1月31日移交给物业,我公司承诺自移交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内,凡因正常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负责进行免费维修等售后服务”的。相反,承诺书证明工程是2018年1月31日移交给物业的事实。
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不含税,原告没有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首先,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19.9万元工程款,仅下欠4000元未支付。其次,工程质保期未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3万元和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