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惠门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消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消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川消消防公司仅向佳益暖通公司支付2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川消消防公司与佳益暖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四个付款节点:根据供货量报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且佳益暖通公司与业主及物管移交,取得合格移交手续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川消消防公司与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总款项的97%;二年期的质保金3%。川消消防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龙泉“绿林书院”通风排烟系统工程的业主与川消消防公司未办理移交及结算手续,工程的物管单位与川消消防公司也未办理移交手续。佳益暖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及物管办理移交并取得移交手续,或至少积极协调办理移交手续。按约定,川消消防公司目前只应按照总货款额的70%支付佳益暖通公司材料款,扣除已支付款项,川消消防公司仅应给佳益暖通公司2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向物管及业主完成了移交且97%部分的付款节点已达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川消消防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移交及结算)成就”,更不符合川消消防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的常理。之所以出现案涉工程久未结算及移交的情况,纯属案涉工程本身问题频出,并非因川消消防公司“拖延”所致。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佳益暖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佳益暖通公司在与川消消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于2017年3月20日前已经完成总价值3900000元的材料供应。绿林书院工程2017年3月24日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4月前即交付业主使用。佳益暖通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川消消防公司未与业主完成结算的原因是川消消防公司怠于整改,一审法院到项目部核实以后,判决川消消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佳益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消消防公司支付佳益暖通公司的应收货款人民币1278000元以及赔偿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90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无争议事实:1、2015年佳益暖通公司和川消消防公司就龙泉绿林书院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佳益暖通公司向川消消防公司供货,由川消消防公司工地代表现场签收确认,确认人系**;材料款按月支付,佳益暖通公司每月20日向川消消防公司提供本月供货量报表,经佳益暖通公司和川消消防公司双方审核确认后,根据进度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的70%给佳益暖通公司,直至工程完成;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且佳益暖通公司与业主及物管移交,取得合格移交手续后,川消消防公司支付给佳益暖通公司至工程总价的80%,川消消防公司与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川消消防公司支付给佳益暖通公司至工程总价的97%。2、佳益暖通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川消消防公司供货,于2017年1月4日完成所有供货。截止起诉之日,川消消防公司已向佳益暖通公司支付货款2505000元。3、2017年3月24日,绿林书院工程消防验收合格。4、绿林书院工程现已由开发商投入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佳益暖通公司提交《2015年12月进度审核表》,由于该报表上已由川消消防公司方代表签字,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签字行为即是川消消防公司对供货量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佳益暖通公司提交《2016年12月进度审核表》,川消消防公司否认表中“**”签字为**本人书写,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字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佳益暖通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联系函》以证明由于川消消防公司拖延整改导致项目无法正式办理移交和结算,川消消防公司认为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4、川消消防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川消消防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其中主要约定了关于诱导风机买卖等事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佳益暖通公司和川消消防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川消消防公司在《进度审核表》中就供货情况已经签字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所约定的按工程总价97%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佳益暖通公司应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与业主及物管完成移交,并且在川消消防公司与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川消消防公司才按工程总价的97%向佳益暖通公司付款。佳益暖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前两项义务。对于川消消防公司与业主未办理结算,系因川消消防公司拖延项目的整改和验收,导致合同中按照工程总价97%付款的条件不能成就,而不可归责于佳益暖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川消消防公司向佳益暖通公司按工程总价97%付款的条件应被视为已成就,故对佳益暖通公司主***消防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货款1278000元(计算方式:3900000×97%-2505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佳益暖通公司主***消防公司向其赔偿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78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7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川消消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4元,减半收取8282元,由川消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川消消防公司是否应支付总价97%的价款。川消消防公司对应支付总价70%价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佳益暖通公司工程没有与业主及物管完成工程移交,且川消消防公司与业主未办理结算,故合同约定的支付80%和97%价款的节点均未达到。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佳益暖通公司是否与业主及物管完成工程移交的问题,虽然川消消防公司提交了业主及物管公司关于工程未完成移交的情况说明,但从实际情况看,绿林书院工程已由开发商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工程已完成移交,合同约定的支付80%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双方约定川消消防公司与业主办理结算后支付97%价款,该约定虽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结算是川消消防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办理的事项,佳益暖通公司无法介入,故在适用该约定时,应排除由于川消消防公司原因导致未结算的情况,否则将不恰当地损害佳益暖通公司利益。对于川消消防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结算情况,应由川消消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目前证据看,川消消防公司与业主尚未办理结算,原因在于川消消防公司未按业主要求进行整改,故未结算不应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佳益暖通公司要求川消消防公司支付97%价款,应得到支持。
综上,川消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6元,由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苏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