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81民初3837号
原告: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56968510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海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56072298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市海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通风防排烟系统)》,约定由原告安装施工,包干价(不含税)为120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并于2016年5月25日验收,现在保质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被告2019年1月8日发函让原告整改,原告2019年1月9日回复让被告整改,整改后款项直接在其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找人去评估后,需20余万元,而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被告不敢实施,同时安装也存在很多错误,整改的比较多,开支很大,原告可能嫌麻烦就一直不理,因此,现原告起诉是错误的。2017年4月21日验收,2017年4月22日应该给工程款4万,6万是质保金,没给4万元是因为质量问题太多了,6万元质保金到期时间是2019年4月20日到期。被告要求整改质量问题及办理结算,原告都不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通风防排烟系统)》,约定由原告安装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凌家坝安置还房小区暖通施工图纸内所含的防排烟部分,包干价(不含税)为120万元,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以消费验收和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后被告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间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2017年4月2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还查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0万元,下余10万元未给付,其中质保金6万元,工程款4万元。2018年12月,施工单位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发现原告安装的案涉防排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整改,2018年12月26日,原告到现场后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整改。鸿茂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整改函,2019年1月9日,原告复函鸿茂公司,称公司因为财务资金紧张而无法安排工人到现场去整改,现委托鸿茂公司找劳务整改,所产生的材料及工人费原告确认后在没有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找人评估,整改需二十余万元,便不敢实施,便要求原告整改无果,原告拒不整改。鸿茂公司又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阆中市凌家坝防排烟项目问题处理事项函》,但原告至今仍为整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装并交付的案涉防排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及其建筑施工单位鸿茂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整改,而原告至今未整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非被告违约,且如果原告不整改,由被告整改的费用可能超过下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佳益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