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1532号
原告:***,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牟山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0081926Y。
法定代表人:张卫慧。
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纬三路北侧(天骄名门15号-16号楼间X-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33815134。
法定代表人:梁小松。
原告李秀彬与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万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前暂定10000元,按月利率7‰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本金2%连带给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9月26日,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7‰,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1年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过4年,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中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万儒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中城投公司由万儒公司提供担保向***借款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付息方式为每满三个月付息一次,每次付息总数为1470元。中城投公司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万儒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当日,中城投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7万元。同日,万儒公司向***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如下:当借款方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
2015年9月26日,中城投公司由万儒公司提供担保向***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付息方式为每满三个月付息一次,每次付息总数为3150元。中城投公司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万儒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当日,中城投公司向潘书记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15万元。同日,万儒公司向***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如下:当借款方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
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中城投公司由万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借款22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并要求被告万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2%连带给付违约金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
二、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
三、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