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清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1534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婷,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清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牟山宾馆(一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7817967B。
法定代表人:张卫慧。
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纬三路北侧(天骄名门15号-16号楼之间X-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33815134。
法定代表人:梁小松。
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牟山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0081926Y。
法定代表人:张卫慧。
原告***与被告郑州清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陈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清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11月至今,按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清华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月息总数为1500元。为确保乙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乙方归还借款的保证,丙方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方处有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出借方处有***的签名、指印、身份号码,保证方处有万儒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郑州清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为“今收到***人民币100000元”,落款处加盖郑州清华誉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4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以催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清偿。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师慧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