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020号原告:***,男,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涛(系父子关系),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牟山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0081926Y。法定代表人:张卫慧。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纬三路北侧(天骄名门15号-16号楼间X-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33815134。法定代表人:梁小松。原告***与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万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2.判令被告万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中城投公司6万元,月利率7‰等内容。万儒公司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中城投公司未作答辩。万儒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中城投公司由万儒公司提供担保向***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付息方式为每满三个月付息一次,每次付息总数为1260元。中城投公司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万儒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当日,中城投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6万元,系付传城(080303号)1年。同日,万儒公司向***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如下:当借款方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中城投公司由万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借款6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二、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常亚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胡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