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430号
原告:***,男,193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勤,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牟山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0081926Y。
法定代表人:张卫慧。
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纬三路北侧(天骄名门15号-16号楼间X-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33815134。
法定代表人:梁小松。
原告***与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万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04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中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万儒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千分之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投公司、万儒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中城投公司由万儒公司担保向***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付息方式为每满三个月付息一次,每次付息总数为2100元。中城投公司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万儒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当日,中城投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10万元。
同日,万儒公司向***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如下:当借款方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
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中城投公司由万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4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万儒公司偿还借款,故万儒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儒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翟玉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