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中锋,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槿,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牟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俊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牟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卫慧,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周珂松,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风路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牟县非税局)及一审第三人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城投公司)、周珂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9)豫0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风路街道办、中牟县非税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何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史军利(诉讼中变更为袁槿、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中牟城投公司、周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路街道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原审关于“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该事实是***能否代位主张债权的基本前提。根据中牟城投公司与东风路街道办签订的《中牟县东风路街道郭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东风路街道办向中牟城投公司支付投资款,是在项目配套开发用地挂牌、中牟城投公司依法竞买成功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东风路街道办再依据双方约定向其支付。目前项目配套开发用地挂牌工作都未开展,根本谈不上应否支付投资款的问题。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不享有到期债权,其无权要求东风路街道办返还投资款。一审未组织针对上述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在判决中也未予认定或评价。二、原审判决间接认定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享有债权错误。原判虽无任何关于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享有债权或债权金额的直接表述,但已间接进行了确认。1.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中牟城投公司应赔偿东风路街道办损失。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约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虽然中牟城投公司前期投入了数千万元,但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并不一定享有债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本案系因中牟城投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城中村改造项目停滞,从东风路街道办一方的实际支出情况和中牟城投公司造成的工作被动情况看,东风路街道办有权要求中牟城投公司增加赔偿金额。故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是否享有债权,目前尚不可知。三、原审认为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的债权已到期的三项理由不能成立。1.原判将“建设工程基本完工”作为认定债权到期的依据错误。从《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可见,“建设工程基本完工”连启动项目配套开发用地挂牌工作的条件都不符合,不能据此认定中牟城投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债权到期。此外,“建设工程基本完工”也并非中牟城投公司施工的成果。2.原判将内部请示作为认定债权到期的依据错误。东风路街道办向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的内部请示文件内容中,没有任何有关中牟城投公司债权到期的表述,反而可以看出向中牟城投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条件远未成就。3.原判将东风路街道办起诉中牟城投公司要求对其前期投入资金进行清算的行为,作为认定本案债权到期的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东风路街道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对中牟城投公司、周珂松享有合法债权且已到期。二、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怠于行使××××街道办、中牟县的债权。2014年3月,东风路街道办与中牟城投公司因城中村改造签订合作协议,并在8月签订补充协议,东风路街道办认可建设工程基本完工。2016年9月27日,中牟县非税局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牟县法院)出具《证明》显示,经该局查账核实,中牟城投公司于2014年3月缴至中牟县非税局账户城中村改造风险保证金2000万元。2018年7月27日,东风路街道办向中牟县政府递交的《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关于代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承担清偿责任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中显示,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前期,中牟城投公司投资共计6648万元,经一再催促,对合同已履行部分,中牟城投公司始终不愿进行核算。故2018年8月29日,东风路街道办将中牟城投公司起诉至中牟县法院,要求中牟城投公司与其就郭庄项目拆迁补偿款进行清算。可见,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中牟城投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三、中牟城投公司怠于行使××××街道办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给***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密市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执37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在***诉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因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无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执行被裁定终结,而东风路街道办通知中牟城投公司进行核算,甚至以中牟城投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中牟县法院,中牟城投公司均未配合,致使***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四、东风路街道办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新密市法院出具的(2017)豫0183执3773号之一执行栽定书提出异议。东风路街道办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到期债务不持异议而未主动履行,故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风路街道办、中牟县非税局向***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为105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东风路街道办、中牟县非税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告、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牟县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01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一、周珂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中牟城投公司对周珂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至2016年8月9日仍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中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豫01执监12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执行案件由新密市法院执行。新密市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执37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无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21日,新密市法院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载明东风路街道办于2018年9月20日已向***履行对中牟城投公司到期债务2665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东风路街道办作为甲方、中牟城投公司作为乙方、中牟县城中村改造和合村并城指挥部办公室作为鉴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中牟县东风路街道郭庄村进行改造开发建设,改造范围总占地面积约274亩(具体以规划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红线图及出让面积为准)。中牟城投公司同意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有关标准向东风路街道办提供资金,包括安置区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拆迁奖励费等相关费用,如果有新的补偿安置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中牟城投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东风路街道办缴纳2000万元风险保证金。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拆迁奖励费,由中牟城投公司在该项目启动前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东风路街道办。住宅安置房建设周期为30个月(含装修时间3个月)、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交付期限为30个月。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19日,东风路街道办作为甲方、中牟城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上述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补充协议书》,对拆迁补偿费使用、优惠价购置安置房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中牟县政府作为甲方、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署了《中牟县郭庄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与政府采购合同》,就中牟县郭庄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中牟城投公司与东风路街道办就《合作协议书》履行陷入停滞的情况下,以政府采购的形式,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推进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目前,该项目建设工作基本完成。
2018年7月27日,东风路街道办向中牟县政府递交《请示》。该请示显示,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中牟城投公司共计投资6648万元。经东风路街道办一再催促,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中牟城投公司始终不愿进行核算。
2018年8月29日,东风路街道办以中牟城投公司为被告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14年8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要求中牟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3.要求双方就郭庄项目拆迁补偿款进行清算;4.要求中牟城投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2018年12月20日,东风路街道办撤回对中牟城投公司的起诉。同日,中牟县法院作出(2018)豫0122民初51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风路街道办撤诉。
又查明:在东风路街道办与中牟城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中牟城投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东风路街道办缴纳2000万元风险保证金。安置房主体完工(以监理签字为准)后30日内返还1000万元;安置房在取得竣工备案证后30日再返还500万元;安置房交付使用1年后无质量安全问题,返还剩余的500万元。风险保证金由县财政局设立专项账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抵御安置风险。
2016年9月27日,中牟县非税局向中牟县法院出具《证明》内容显示,经该局查账核实,中牟城投公司于2014年3月缴至中牟县非税局账户城中村改造风险保证金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请及各方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东风路街道办、中牟县非税局向其代为履行清偿义务的诉请能否成立。
一、关于***主张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基础。***对第三人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债权已经中牟县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确认,且已部分执行,该债权为合法债权。
二、第三人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债权是否到期、第三人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对***造成损害的问题。
关于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一是东风路街道办认可其与中牟城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基本完工;二是在2018年7月27日,东风路街道办向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政府递交《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关于代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承担清偿责任的请示》中显示,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中牟城投公司共计投资6648万元。经东风路街道办一再催促,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中牟城投公司始终不愿进行核算;三是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改造项目已完工部分,东风路街道办于2018年8月29日以中牟城投公司为被告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就郭庄项目拆迁补偿款进行清算。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债权已经到期,中牟城投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
关于该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是否对***产生损害的问题。中牟县法院(2017)豫0103执37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诉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受偿债权数额为2665万元,其债权未能得到全部清偿。因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无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故可认定该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已对***产生损害。
就***诉请,东风路街道办抗辩称因向中牟城投公司投资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双方债权数额不明确,***诉请不成立。就该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在东风路街道办于2018年7月27日向中牟县政府递交《请示》中显示,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中牟城投公司共计投资6648万元;二是在2018年8月29日,东风路街道办以中牟城投公司为被告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牟城投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是2016年9月27日,中牟县非税局向中牟县法院出具《证明》内容显示,经该局查账核实,中牟城投公司于2014年3月缴至中牟县非税局账户城中村改造风险保证金2000万元。东风路街道办仅辩称其与中牟城投公司之间债权数额不确定,且主动撤回与中牟城投公司结算的诉请起诉,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结合***诉请,东风路街道办应在应返还中牟城投公司投资款范围内向***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但已代为履行2665万元部分,应在该范围内予以扣除。
三、关于***诉请代为清偿债权是否为中牟城投公司专属债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故本案***诉请债权并不属于中牟城投公司专属债权。
四、关于***要求中牟县非税局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根据中牟城投公司与东风路街道办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该2000万元保证金的主要用途为抵御安置风险。对保证金分批退还均由条件及数额限制。协议约定改造项目虽基本完成,但后续工作仍在进行。原告***未证明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且中牟县非税局仅是基于其行政职能,对该2000万元保证金进行管理,并无直接支付权利。故***该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风路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为履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东风路街道办代为清偿范围以其应向第三人中牟城投公司返还投资款范围为限,已向新密市法院支付的2665万元予以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4400元,由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风路街道办提交以下证据:东风路街道办2016年、2018年、2019年向本案所涉项目支付过渡安置费的财务凭证三套,证明:因为债务人中牟城投公司未按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投资款建设安置房等主要合同义务,导致东风路街道办向被安置对象支付安置过渡费1000多万元,中牟城投公司并不存在可以向东风路街道办主张的合同权益,反而是其违约行为导致东风路街道办支付巨额安置费用及政府采购费用,中牟城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中牟城投公司支付的安置费用是支付给被安置人,东风路街道办并未收取该费用,不应作为返还主体。***质证认为:1.对2019年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财政支付额度通知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牟县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1号文件申请拨付2018年的过渡费是891.96万元,64号文件财政局审核的是888.65万,但两份支付凭证和两份收据,共计是891.53万,与政府审批的数额及财政额度通知单数额不一致,在财政预算资金申请审批表中,在预算科意见处及领导审批处均无签字确认。2.对2017年的安置费支付凭证的质证意见:对财政支付额度通知单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无相应请示文件,也没有资金申请审批表。关于拨付郭庄村城中村改造2017年过渡安置费请示的审核意见中,初审组复审组、档案材料组均无签字确认,没有县长批示,也无财政资金审核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对2016年的108号请示文件,没有盖东风路街道办的公章,也没有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没有资金申请审批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的所有财政支付额度通知单均没有预算单位签章,收据的时间均早于支付的时间。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任何一项拆迁工程都需要支付安置费,并不是因为中牟城投公司引发的费用。从每次申请拨付文件显示内容来看,均与中牟城投公司所涉项目没有关联,且在文件中明确显示,拨付安置费是依据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从拨付时间来看,东风路街道办已与第三方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新的合作方应该也支付了相应款项,东风路街道办应当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规定向群众支付安置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东风路街道办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说明安置款能够按时发放到位,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拆迁安置的风险已接近于零,东风路街道办应当返还中牟城投公司保证金,但其双方故意拖延时间,严重重损害了***的利益。
***提交以下证据:《中牟县郭庄村安置房改造项目费用报告》复印件,证明:中牟城投公司与东风路街道办签订协议所涉项目费用已经财政局财政审计,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享有合法到期确认债权。东风路街道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看清,且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东风路街道办与中牟城投公司就双方协议进行过清算,该审计即便真实也仅是对前期中牟城投公司投入资金进行的审计,并不能据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新密市法院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豫0183执37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诉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1269503.00元”。
2.中牟县法院(2016)豫01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案件受理费180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负担。
3.二审中,针对法庭询问东风路街道办据以主张因中牟城投公司未完全履行《合作协议书》所遭受的损失依据问题,东风路街道办称:因中牟城投公司严重违约,东风路街道办的上级政府即中牟县政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花费巨额财政资金(约7亿元)就该项目另行签订合同,以政府采购形式完成涉案项目施工。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二十条“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安置房,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临时安置过渡费2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安置过渡费”。因中牟城投公司严重违约,导致东风路街道办不得不支付大额安置费(约1800万元)。东风路街道办本身不负有证明自身损失的义务,且其实际损失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阶段予以解决,又因中牟城投公司严重违约且为逃避责任拒不露面,双方尚不具备解除并清算的条件。东风路街道办先前起诉要求与中牟城投公司清算,是希望通过诉讼方式找到中牟城投公司进而完成结算,起诉主张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只是基于节省诉讼费用的考虑。
4.二审中,本院要求***说明其所诉本息计算依据,其在庭审中主张,利息应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提出,新密市法院已经扣划的2665万元并不完全是本案的执行款,其中有部分款项用于其与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2016)豫0122民初963号案件执结中,实际用于本案执行的款项应为20316308.1元,包含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1884万元、一审诉讼费180375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等等。庭后,***又以书面形式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及已执行款项冲抵方式予以明确,主张以新密市法院(2017)豫0183执37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认的21269503元为本案已受偿金额,至2018年9月20日,应扣减“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180375元及保全费5000元、“利息”17866666.67元、“迟延履行金”2712500元,则受偿本金为504961.33元,剩余本金为19495038.67元,此后应以该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起诉要求东风路街道办、中牟县非税局向其代为履行所欠中牟城投公司相关债务,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以及权利行使范围。对此,一审判决***有权代位中牟城投公司向东风路街道办主张权利正确,但在相关债务数额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面存在不当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行使代位权的基本条件问题。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要件,即: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对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部分执行,系合法确定的债权。东风路街道办上诉认为,其与中牟城投公司所签合同并未解除,法院亦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且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享有的是合同项下权利,而非到期确定的金钱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东风路街道办认可其与中牟城投公司签订协议所涉改造项目,已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另行签订协议交由他人建设施工,且项目建设工作基本完成,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在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东风路街道办应向中牟城投公司返还相应投资权益,同时可依法主张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承担。在东风路街道办向中牟县政府递交的《请示》文件中亦载明:改造项目前期,中牟城投公司共计投资6648万元,经东风路街道办一再催促,中牟城投公司对合同已履行部分始终不愿进行核算。结合东风路街道办起诉中牟城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就项目拆迁补偿款进行清算的事实,虽然东风路街道办后对该案予以撤诉,但仍可佐证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的投资债权已经到期且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之事实。
其次,关于本案代位权行使所涉债务范围及具体数额计算问题。东风路街道办上诉认为,一审在双方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即认定中牟城投公司对其享有债权错误,虽然中牟城投公司前期投入了数千万元,但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中牟城投公司对东风路街道办并不一定享有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需要审查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范围,据以判断主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是否实际享有债权利益以及明确次债务人向主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上限。一审判决虽然列举了有关中牟城投公司向案涉项目投资、缴纳保证金以及东风路街道办起诉中牟城投公司的相关事实,确认了中牟城投公司投资的基本事实,但并未结合东风路街道办有关抗辩事由进一步审理双方具体债权债务情况。有鉴于此,本院二审要求东风路街道办明确其主张从中牟城投公司投资权益中应予扣除的款项和违约损失计算依据。东风路街道办进一步阐述了其主张应予扣减的损失项目,并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即:因中牟城投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建设,中牟县政府以及下属单位东风路街道办以政府采购方式另行签订协议,将工程交于其他主体施工,由此给东风路街道办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由此而增加的合同价款和东风路街道办另行支付的大额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以及相关违约损失赔偿。针对东风路街道办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因中牟城投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而撤出的具体事由尚不明确。但东风路街道办主张中牟城投公司因资金不足而擅自撤出导致项目停滞的事实,亦缺充分证据支持。且即使中牟城投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东风路街道办主张将其与第三方所签协议价款超出原协议价款部分作为中牟城投公司给其造成的违约损失,亦缺乏充分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东风路街道办所提另行支付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是项目施工的前提基础和必然投入,其将该部分费用作为中牟城投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东风路街道办认为,其与中牟城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中牟城投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安置房,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临时安置过渡费2倍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系指中牟城投公司实际建设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但存在逾期交付安置房的情形,而如前所述,中牟城投公司在完成项目前期部分拆迁安置工作而未继续开展相应施工建设的主要原因尚不明确,东风路街道办以上述合同条款主张相应违约损失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认为东风路街道办所主张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事由不能成立。但本案一审以“***未证明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为据,对于***主张代位行使的中牟城投公司支付中牟县非税局的2000万元保证金未予支持,***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该项认定予以维持。同时,鉴于本案代位权诉讼存在主债务人中牟城投公司未到庭的事实,其与次债务人东风路街道办客观上并未对案涉项目前期投入事宜进行最终结算,为给双方保留相应结算空间和基础,本院基于东风路街道办此前另案起诉主张中牟城投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根据东风路街道办向中牟县政府递交《请示》载明的“改造项目前期,中牟城投公司共计投资6648万元”,以及中牟县非税局出具《证明》显示的“中牟城投公司于2014年3月缴至中牟县非税局账户城中村改造风险保证金2000万元”,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认定***可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应以扣除上述2000万元保证金及东风路街道办所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后的数额即6148万元为限。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及已执行款项冲抵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东风路街道办代中牟城投公司向***支付相关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但未明确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二审中,本院要求***说明其所诉本息数额计算依据,其主张本案执行受偿金额应为21269503元,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冲抵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数额应为19495038.67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新密市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东风路街道办于2018年9月20日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中牟城投公司到期债务2665万元,但新密市法院据以终结(2016)豫01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执行所作出的(2017)豫0183执37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1269503元。因***与周珂松、中牟城投公司另有(2016)豫0122民初963号民间借贷纠纷及相应执行案件,在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本案执行法院出具终本裁定书认定的已执行款项数额即21269503元作为本案已实际执行的款项。因一审判决对已执行款项如何冲抵未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即: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本院在明确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的基础上,结合二审查明东风路街道办已付款项中实际用于履行本案债务数额的客观情况,据实予以调整明确。经计算,以***对于中牟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即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债务利息,至新密市法院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确认的款项支付时间2018年9月20日,应冲抵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180375元、保全费5000元,“利息”17866667元(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多出部分3217461元(21269503-180375-5000-17866667)应冲抵借款本金,则下余本金数额应为16782539元,此后利息应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东风路街道办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以不超过6148万元为限。
另,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本院根据二审改判后的胜败诉比例情况,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负担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东风路街道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
二、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为履行支付借款本金16782539元及利息(利息以16782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代为清偿数额应以6148万元为限);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00元,由***负担64800元,由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2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00元,由***负担64800元,由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2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斌
审判员  田 莹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