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执28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执行人: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牟山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0081926Y。
法定代表人:张卫慧。
被执行人: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纬三路北侧(天骄名门15号-16号楼间X-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33815134。
法定代表人:梁小松。
关于***与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显示被执行人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并张贴失信公告。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5475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慧政
书记员张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