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29民初54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潘光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92085753P。
法定代表人:郑宏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光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与被告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被告***、被告**、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1298元;同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天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龙田乡团堡村的基站的角钢材料搬运劳务发包给了***,***再将劳务发包给了潘光强。2016年7月1日,潘光强雇请***从事角钢材料的搬运工作,次日***在搬运角钢材料过程中受伤,造成右侧外踝骨折。经鉴定,***因右踝部损伤后目前有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20日、30日、90日。***因鉴定垫付鉴定费3500元。中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潘光强辩称,角钢材料搬运劳务承包人为中天公司,潘光强系受中天公司派驻到城口的负责人郑俊彦的雇佣,具体从事涉案基站铁塔角钢材料的搬运、物资清理以及工资发放等工作,并代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潘光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也未雇请其做工,更未向其发放工钱。***系李玉祥喊去涉案基站搬运角钢材料的,工资也由李玉祥直接支付。潘光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曾受中天公司派驻到城口负责人郑俊彦雇请,组织人员为其搬运铁塔角钢材料,并成功搬运了位于修齐镇的铁塔角钢材料。后郑俊彦继续雇请***搬运位于李家梁的铁塔角钢材料,***同样组织了一些人员搬运,但在搬运过程中,因李家梁当地的”地头蛇”李玉祥组织人员收过路费,***便不再愿意继续组织人员搬运铁塔角钢材料。郑俊彦转而雇请了潘光强,由潘光强组织人员搬运李家梁的铁塔角钢材料。***及潘光强与中天公司皆为劳务合同关系,二人通过输出劳务获得报酬,都不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辩称,**不认识***,也未雇请其搬运铁塔角钢材料,不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中天公司辩称,涉案铁塔角钢材料搬运工程确为中天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但中天公司承包后,已经将该劳务工程通过承揽合同的形式承揽给了***。中天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举示潘光强出具的证言,被告潘光强认为该证言系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而按原告的意思书写,并不是潘光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潘光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中天公司对该证据除了郑俊彦未要求潘光强组织人员搬运铁塔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潘光强亲自出具,且部分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中与其他证据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以医院的医疗意见确定,因营养费和误工时间依法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以外的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2016年度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被告中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中天公司已将搬运劳务承揽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能够证实铁塔设备的运输系作为协议中卖方被告中天公司的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天公司举示的其给***支付搬运费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向其提供的包括本案涉及的团堡(北屏水库)基站在内的15个基站的搬运费和青苗赔偿费用明细,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与中天公司之间系合同承包关系,***则认为该基站的搬运劳务系郑俊彦叫他人做的,其只是向中天公司提供劳务,与中天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举示的中天公司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中天公司将涉案基站铁塔角钢材料的搬运工作承揽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中天公司将城口县蓼子乡长湾基站、龙田乡团堡(北屏水库)基站等15个基站的铁塔角钢材料的搬运工作承揽给***。2016年5月28日,潘光强等人便在团堡(北屏水库)基站开始搬运,因当地村民李玉祥阻挠并要求该基站的铁塔角钢材料由当地村民搬运挣钱,搬运工作便被迫停止。后因***多次打电话给潘光强要求其组织工人将该基站的铁塔角钢材料搬运完毕,2016年7月1日,潘光强便让李玉祥组织了***、袁朝海等8人继续搬运。次日上午,***在搬运过程中不慎受伤,潘光强便叫车将***送医治疗,并将***受伤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受伤后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骨折),建议抬高患肢休息、冰敷、门诊随访、石膏托外固定制动4-6周等。2017年1月16日,经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期限30日等。2016年12月12日,中天公司给***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铁塔公司未给中天公司结账,中天公司先支付给***30000元,***及搬运工人保障库房里铁塔顺利进行安装,不予阻挠施工等。2016年12月14日,中天公司向***支付了搬运费30000元,2017年1月24日,中天公司再次向***支付了搬运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将涉案基站的铁塔角钢材料的搬运劳务工作承揽给了被告***,并举示了其向被告***支付部分报酬及报酬计算标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其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中天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系标的为劳务且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中劳务的特点等具体情况,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实被告中天公司具有过失,故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潘光强辩称其系受被告中天公司雇佣且组织工人搬运、发放工资、救治原告等行为都系代表被告中天公司实施,但被告中天公司均予以否认,而被告潘光强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潘光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被告潘光强和***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将其所承揽的铁塔角钢材料的搬运劳务工作再交由被告潘光强承揽的情形,结合被告中天公司举示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被告***才是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而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尽到各自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结合原告受伤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0%,余下70%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来源或从事的行业,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情况和处理意见,本院将误工费酌定为3360元,营养费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限和营养时限项下的相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项下的鉴定费确定为2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致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25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独自承担外其余项目应按照双方负担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负担2458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波
审 判 员 夏忠强
人民陪审员 刘朝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