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229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92085753P,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3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