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841号
原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9208575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身份证号: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铁塔工程施工款280004.14元,并支付2020年10月9日到起诉之日2022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546元,本息合计307550.14元;2022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海西商务写字楼广电铁塔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一份,被告将海西州写字楼广电铁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青海省德令哈市新区,合同总价款1580004.14元。该工程被告方于2020年10月8日整体验收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方合同款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30万元工程款,尚欠280004.14元至今未支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立即支付工程款280004.14元,不予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0月13日确认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96042.5元,并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封账协议。截止2020年12月2日,我司共付款130万元。此外,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条款,质保金额为总结算价款的3%,质保期限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5日,截止目前质保金尚未到期,因此我司应付工程款为151161.22元(总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减去质保金)。二、对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2年6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27546元及支付后续利息,不予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并且该违约责任包含逾期付款利息。一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利息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条款,截止目前质保金尚未到期,且原告计算实际未付工程款金额有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51161.22元。三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算点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我司在各期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额的70%,封账协议签订后60日内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剩余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我司目前付款已超过当期结算额的70%,因此对于起算点应从封账协议签订日期(2020年10月25日)后60天起算,为2020年12月25日。综上,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观点鲜明,理由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海西商务写字楼广电铁塔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相关情况;
2.陕西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8日对案涉写字楼建设项目的原材料、构配件检验见证取样单复印件7页;
3.陕西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6份(被告委托陕西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铁塔进行检测,其中检测内容1、高强度扭剪螺栓的紧固轴力试验检测报告一份8页;检测内容2、化学成分、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检测报告一份17页;检测内容3、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一份8页;检测内容4、镀锌层厚度检测报告一份10页;检测内容5、螺栓、螺母硬度检测报告一份9页;检测内容6、螺母保证载荷、楔负载检测报告一份9页)。证据2.3拟证实被告委托陕西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检测及检测合格事宜;
4.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
5.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票金额1496042.5元。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件1份,工程量清单1组,乙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合同价款、合同清单、单价、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约定、违约责任的划分及利息计算、工程款支付的约定;
2.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认单复印件1份,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编制说明复印件1份,合同封账协议复印件1份,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496042.5元,清算工程数量、单价、总价,均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3.付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拟证实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0万元整。
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提交的合同,原、被告商量如何签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海西商务写字楼广电铁塔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被告将海西州写字楼广电铁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新区,合同总价款1580004.14元。2020年8月22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被告方于2020年10月8日整体验收完毕,最终结算价款为1496042.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方合同款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30万元工程款,尚欠196042.5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总额3%,即44881.28元。
再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封账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在前签订的补充。应以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海西商务写字楼广电铁塔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铁塔工程施工款280004.14元的诉求,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最终结算价款1496042.5元及质保条款无异议,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质保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定为151161.22元(1496042.5元-1300000元-1496042.5×3%=151161.22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0月9日到起诉之日2022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546元及2022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根据2020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西商务写字楼广电铁塔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51161.22元及利息(以151161.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