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229民初27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5753P。
法定代表人:***,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水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