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方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水佳明诚科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837号
原告:湖南方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公司),住所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9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CGLH92。
法定代表人:肖坤明,该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明,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910485429,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水佳明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佳明诚公司),住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花果园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第B北11号楼6层1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QXRL8P。
法定代表人:李振。
被告: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水源公司),住所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好花红镇百鸟河数字小镇双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X6M81F。
法定代表人:刘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该公司法务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碧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碧水公司),住所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大桥社区桥边组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FNMAXN。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碧水源公司),住所在北京市海淀区生命科学园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115985Y。
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27860,特别代理。
原告方润公司与被告欣水源公司、毕节碧水公司、北京碧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明,被告欣水源公司、毕节碧水公司、北京碧水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被告水佳明诚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水佳明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方合同款276.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水佳明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934.38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并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276.1万元为基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欣水源公司、毕节碧水公司、北京碧水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水佳明诚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请求判令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水佳明诚公司与原告方签署一份《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大新桥地埋式污水处理厂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一大新桥地埋式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503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设备运抵现场时付款100.6万元,安装完毕后付款201.2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如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工作,在设备安装完毕25天后,视做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150.9万元,剩余50.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期满无息支付。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设备也早已调试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近两年,质保期也已期满,但被告却至今仍拖欠原告巨额货款未付。另,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一大新桥地埋式污水处理厂工程系PPP项目,由被告北京碧水源公司中标,被告欣水源公司作为联合体参与,后被告欣水源公司与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碧水源公司等在毕节市共同发起设立了被告毕节碧水公司,并以被告毕节碧水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申报了此工程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此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水佳明诚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完成在2018年5月份,但是欣水源公司在未征得我方同意并进行完整调试下私自开机,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鼓风机、电机、格栅出现损害,以及膜池积满污泥,跟欣水源公司协商整改费用50万元,我方总共收到430万元,支付出去275万元、自控设备50万元、电缆24万元、人工工资60万元、管材30万元、除臭系统35万元,共计474万元,我方还欠自控设备14万元,按合同尚欠原告234万元。
被告欣水源公司、毕节碧水公司、北京碧水源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根据采购合同向被告水佳明诚公司主张货款,其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交易及实际履行,也没有达成任何债的加入的意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水佳明诚公司主张货款,其向三被告主张货款明显突破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在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其次,根据原告的诉请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水佳明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水佳明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建立的,欣水源公司、毕节碧水公司与水佳明诚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污水处理设备购买,针对购买主体、价款等相关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对付款主体、金额亦未达成一致,同时涉案项目确实是PPP项目,北京碧水源公司只是该项目的社会投资人主体中标单位,被告欣水源公司是作为联合体社会投资人中标单位,均只是社会投资人的身份,最终是通过与政府指定的投资人主体合资成立SPV公司,最终的权利归于SPV公司,因此三被告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于水佳明诚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水佳明诚公司与原告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买卖合同中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主张权利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0日,原告方润公司(供货方、乙方,下同)同被告水佳明诚公司(采购方、甲方,下同)签订《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大新桥地埋式污水处理厂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污水处理能力为5000m3/d的主要设备一套,合同总价503万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并就主要事项约定如下:第四条时间期限乙方交付时间:2018年3月31日之前,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工程进度需求。乙方发货前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方做好收货准备,若因乙方原因未提前通知收货方收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如交付日期有变动的,变更后的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有工期紧迫特殊情况,需提前供货,乙方有积极配合的义务。2018年2月10日前将部分设备(附清单)运抵项目现场,并在现场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完成该部分设备安装。剩余设备于3月31前全部运抵现场,并于到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及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第五条付款方式一、付款方式:(一)本合同签订后,设备运抵现场,乙方提出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20%:¥1006000元(大写:壹佰万零陆仟元整)。(二)乙方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40%:¥2012000元(大写:贰佰零壹万贰仟元整)(三)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设备全额含税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如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工作,在设备安装完毕25天后,视做设备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30%,即¥1509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零玖任元整)。(四)剩余10%的设备款,即¥503000元(大写:伍拾万零叁仟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待设备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相应违约款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有违约,违约款按质保金的0.3%计算)。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后附设备定价清单及参数列表、验收规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水佳明诚公司供货,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设备移交单》,由原告将设备移交给水佳明诚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共计收到水佳明诚公司支付的货款261.9万元,设备已于2019年初调试完毕。水佳明诚公司陈述称已经支付货款275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水佳明诚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其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毕节市大新桥污水处理厂整改及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业主方付款节点分批支付贵司双方合同尾款。水佳明诚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给欣水源公司的《项目工程请款报告》中载明“整体设备已投入使用试运行8个月,运转正常,满足验收条件,我司于2018年7月提出验收申请,但因项目三边性质(边设计、边施工、边走程序),贵阳一直未给予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大新桥地埋式污水处理厂工程采购合同》、《设备移交单》、《关于毕节市大新桥污水处理厂整改及付款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水佳明诚公司签订的《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大新桥地埋式污水处理厂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水佳明诚公司主张已支付275万元,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收到货款261.9万元属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水佳明诚公司尚欠货款241.1万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水佳明诚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水佳明诚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尾款,现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欣水源公司、毕节碧水公司、北京碧水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水佳明诚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水佳明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湖南方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241.1万元;
二、被告贵州水佳明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方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1.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方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元、减半收取计15100元,由原告湖南方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被告贵州水佳明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