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924号
申请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生命科学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三智启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A座247。
法定代表人:王政。
被申请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层(西南、西北)、31层(3120室、3122室)、32层、33层。
法定代表人:姚贵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如,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群,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三智启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水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61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碧水源公司因与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合伙协议纠纷,于2021年12月20日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于2022年1月14日向碧水源公司发出通知称,受理仲裁申请,并同时向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发出通知称,仲裁受理及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办理相关事宜,要求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在收到仲裁通知后的15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贸仲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与碧水源公司共同选定一名或共同委托贸仲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在收到仲裁通知后的2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及提出反请求,平安信托于2022年1月17日收到该通知。
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应于2022年2月7日(1月31日至2月6日为春节假期)前选定仲裁员。但是2022年1月28日平安信托向贸仲提交仲裁延期申请称:1、推荐仲裁员的人选时间,申请延期至2022年3月15日;2、提交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的时间,申请延期至2022年3月15日;3、提交反请求的时间,申请延期至2022年3月15日。2022年2月10日,碧水源公司针对平安信托的上述延期申请提出了书面异议,不同意其延期的申请,贸仲于2022年2月15日仍发出通知称,同意平安信托的延期请求,要求平安信托于2022年2月23日前选定仲裁员,2022年2月25日前提交答辩、证据及反请求。
《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即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有权请求延期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反请求,仲裁庭及仲裁委员会对是否延长有决定权。但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并未赋予当事人提出延期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未说明可以“在仲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选定,表明无论当事人还是仲裁机构,均无权对仲裁员选定期限进行延长,若其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的15日内提交,应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由贸仲主任指定仲裁员,而贸仲允许平安信托延期选定仲裁员,违反了法定程序;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员是商事仲裁一项自我救济制度,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在仲裁活动影响力得以充分保护的一项权利,应遵循《仲裁规则》及时行权,其放弃自我救济权利就应按照《仲裁规则》由贸仲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机构不应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再给予其自我救济权利;仲裁员的选定事关仲裁的公平、公正,应依法严格按照《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的规定执行,若程序违法,仲裁活动及结果的公平公正性就不能得到保障。
在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延期选择仲裁员组庭后,仲裁庭审理时直接采信尚在协商中、未经PPP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的《调整实施方案》讨论稿认定该项目处在继续实施、有效存续的状态,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且该案中作为金融机构的平安信托与基金管理人三智启明公司存在“明股实债”、刚性兑付等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仲裁庭选择性忽视,认为是市场常见的交易模式,严重违反了国家金融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仲裁员的选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裁决结果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三智启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平安信托称,不认可碧水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意见如下:
一、仲裁员的选定未违反法定程序。
2022年1月14日,贸仲就该案作出仲裁通知,函告各方当事人案件受理情况及选定仲裁员等事项。根据2020年2月11日贸仲作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工作安排的紧急通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按期提交材料、无法参加庭审等仲裁活动的,请依照仲裁规则申请延期。鉴于平安信托收到上述仲裁通知正值春节放假前夕,又遇北京“新冠”疫情爆发,各地区防控措施升级,平安信托作为北京外埠企业,内部审批、用印及提交主体材料、委托手续等案件材料均存在严重困难,故平安信托向贸仲提交延期申请。平安信托的延期申请符合贸仲在疫情防控期间工作安排的相关规定,故贸仲2022年2月15日通知平安信托和各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延至2022年2月23日。平安信托于2022年2月23日提交了推选仲裁员名单。平安信托按照贸仲要求于指定期限内完成仲裁员的选定,未违反法定程序。
同时,《仲裁规则》第一章第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2月15日,贸仲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延至2022年2月23日,碧水源公司未针对此通知事项提出书面异议且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应视为同意贸仲的此通知内容。碧水源公司未提出程序异议并继续参与仲裁,在贸仲作出生效仲裁裁决后,又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有诸多涉及仲裁程序的规定,但并非所有与规定不符的行为都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在判断“违反法定程序”时,应当考虑该行为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综合以上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包括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特别约定三种情形,同时,以上三种情形必须达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程度。对贸仲关于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仲裁员,否则由贸仲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该规定属于贸仲对仲裁员选择时间的一般性规则,即使贸仲延长了各方选定仲裁员的时间,但仲裁案件是由仲裁庭独立审理的,延期选择仲裁员本身并不会对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产生实质影响,且并未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不影响仲裁庭依法做出正确裁决,因此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仲裁裁决是基于各方签署的协议依法作出,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碧水源公司主张仲裁庭直接采信由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未经PPP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的《调整实施方案》讨论稿,认定案涉项目处在继续实施、有效存续的状态,属于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仲裁庭认为“案涉PPP项目并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直接予以终止了,而是规模和营运期限的缩减性调整”“案涉PPP项目并未被简单终止,而是正处于协商调整的阶段”,仲裁庭的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碧水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终止。此外,案涉PPP项目是否获利、获利是否满足了碧水源公司的预期,不是各方所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也不应成为碧水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
基于《有限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案涉PPP项目规模和营运期限的缩减调整,会给合伙企业的利益以及碧水源公司期待的超额收益造成一定影响。但此类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进行的PPP项目,其产生、建设和营运等阶段,与特定政策密切关联,碧水源作为从事PPP类项目建设运营的专业机构,在谈判签署案涉《有限合伙协议》并开展项目时,已合理预见到PPP项目建设营运期间可能存在政策变化的风险,碧水源公司所期待的超额收益最终能否实现,属于碧水源公司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
《有限合伙协议》为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伙人之间有关分享收益的优先劣后安排是众多司法裁判支持的有效的交易模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也不涉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碧水源公司针对合伙企业相关合伙人资金筹措及运作行为等所主张的构成“明股实债”、刚性兑付等事宜与实际情况不符。
此外,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个案合同当事人的具体个人利益。首先,案涉合同是民事主体自愿订立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是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处理结果仅影响具体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虽然每一具体法律关系背后都体现有一定社会秩序,并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性,但上述秩序与价值并不直接等同于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公共利益。在合同双方因履约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结果对于每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是以合同中的当事人合意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的,故仲裁裁决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仅为将法律强制力赋予在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中,并未破坏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秩序和价值,亦未损害既有的社会公共福祉。故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碧水源公司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碧水源公司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水源公司承担。
二十二冶集团称,不同意碧水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理由如下:
一、仲裁员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贸仲在受理仲裁案过程中,程序均严格执行了《仲裁规则》规定,按时向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发出通知,并要求在通知发出后15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贸仲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与碧水源公司共同选定一名或委托贸仲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但因当时选定时间跨越2022年春节,并且受新冠疫情影响,平安信托向贸仲提交的仲裁延期申请书合理合法,贸仲同意平安信托延期请求符合法定程序。再者,碧水源公司始终没有提及仲裁员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审理中,碧水源公司均出庭,也未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或仲裁员选定存在重大缺陷问题。
二、碧水源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缺少事实依据。
案涉PPP项目当前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调整实施方案》讨论稿是政府及相关方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就案涉项目建设期及运营期支付各方收益做出的合理性方案,只要各合伙人表示同意,方案就可实施。方案出台后其他合伙人及时发表意见,同意方案内容。但只有碧水源公司不发表书面意见,对项目后期各合伙人的投资回购造成重大障碍,严重扰乱了涉案PPP项目的正常推进,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调整实施方案》无效。
再者,碧水源公司提出金融机构与基金管理人“明股实债”、刚性兑付等问题缺少事实依据、无实质意义。案涉PPP项目前期建设所用资金是金融机构平安信托和各合伙人募集而来,在项目建设期间,碧水源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从未对资金来源和性质提出过异议。且碧水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参与工程建设使用的工程款也来源于此,也从中受益,当时碧水源公司也未对获取资金提出过异议,故碧水源公司当前提出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少事实依据,是其为逃避履行合伙协议约定义务而找的不合理说辞。
综上,碧水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成立,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碧水源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5日,碧水源公司与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碧水源公司据此仲裁条款,以三智启明公司、平安信托、二十二冶集团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予以受理,案号为DF20220032。该案适用该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2022年11月7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617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碧水源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碧水源公司提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碧水源公司称贸仲对平安信托所提出的延期选定仲裁员的申请予以准许,违反了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以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较之诉讼最重要的区别,选定作为纠纷裁决者的仲裁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之一。为确保仲裁程序的效率,《仲裁规则》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员选定的期限。具体到仲裁案中,平安信托以接到贸仲的通知恰遇春节假期,亦遇“新冠”疫情多发防控升级为由,申请延期推荐仲裁员人选的时间,贸仲决定予以“适当考虑”,该决定符合仲裁所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属性,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更为重要的是,碧水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庭组成并未提出过回避申请,本案中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综上,碧水源公司以贸仲准予延期选定仲裁员的申请构成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碧水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归纳为:仲裁庭采信未经合同各方盖章确认的《调整实施方案》之讨论稿认定项目有效存续状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为金融机构的平安信托与基金管理人三智启明公司存在“明股实债、刚性兑付”等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仲裁庭选择性忽视上述问题,认为此为市场常见的交易模式,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作出的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案涉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所及于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碧水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碧水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