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初13号
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生命科学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