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3)鄂090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增加项目未报备和办理签证,且双方未予解释为由,对增加包梁工程款9416元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双方结算金额经过对账确认,对账单包括包梁施工的9416元,双方通过对账行为覆盖了合同关于签证签字确认的约定,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是在某乙公司要求下增加包梁施工并已完成,增加工程款已经确定。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依某乙公司要求在原有施工范围内增加包梁结构的施工,增加部分金额为9416元”。按照公平原则,某乙公司也应当支付增加工程款9416元。
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上诉辩称,1.某甲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有重大缺陷,未按图纸施工,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所有的工程都有重大缺陷。2.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关于包梁结构的施工,没有签字手续,也无法核实增量以及增量体现的工程价值款。所谓的包梁结构工程,是某甲公司在履行总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出现施工缺陷所做的小范围的修补,这是某甲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相应的价值,不应当由中天钢承担。某甲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3)鄂090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支持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甲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拒不提交验收资料,应当承担验收不能的违约责任。因未能验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某甲公司要求付款条件不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不能免除某甲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上诉辩称,1.我公司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已经向某乙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对方应在15天内开展验收,但是对方没有按约定向我方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手续,也没有就施工存在问题提出异议,对方仅以业主与其自己的验收来否定我方的施工,没有依据,并且业主与其是否验收、验收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否为我方原因导致,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完成施工后,向对方提交了材料检测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探伤报告等书面材料,完成了约定的提交结算材料的义务。2.关于是否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问题,在我公司完工交付后,双方在沟通提交结算资料很长时间内甚至到2022年6月发送对账函时,对方从未对未按图纸施工提出过异议,按照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工程交付后就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对方未按约定办理验收手续,在本案中提出所谓未按图纸施工的问题,纯属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332.50元;二、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19875.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17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止;以30322.50元为基数,按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美珈某某学院体育场看台膜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美珈某某学院体育场看台膜结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0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20天支付工程款的95%,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二年付清;因某乙公司因发现施工内容更改、增加或减少时,事实发生3天内,某甲公司据实申报到某乙公司项目部签字确认,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签证,结算时不予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依某乙公司要求在原有施工范围内增加包梁结构的施工,增加部分金额为9416元,但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办理签证。2021年11月3日工程竣工交付,2022年6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对账单。2022年7月13日,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79083.50元。2023年9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为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系固定价格合同,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某乙公司应按固定价款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增加了包梁的内容,但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间向某乙公司项目部报备和办理签证,且增加部分双方未予以解释确认,故对该增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0000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179083.50元,还下欠20916.50元。某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已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对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已届满,故某乙公司下欠20916.50元工程款应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20916.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20916.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20916.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美珈某某学院体育场看台膜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11月3日,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质量保证期间已过,故某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某乙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某甲公司称增加了施工范围,但是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项目部报备和办理签证,且增加施工量和价款双方未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称增加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依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向某乙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某乙公司应在15天内开展验收,但是某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验收,也没有就施工存在问题提出异议,视为某乙公司接受验收。案涉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且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就“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