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02民初3227号
原告利川市骄阳酒店诉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尔公司)、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联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骄阳酒店经营者彭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周谷秋、李方敏,被告创格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绪达、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被告金鑫联鑫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创格尔公司对施工工程未加强管理,应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修复方案及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六层房间装修修复费用,参照修复方案及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584598.36元。对于救援抢险期间第三至五层的损失,双方均认可停业,但对停业天数有争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考虑停业后再进行营业对原告有影响,本院确认停业时间为25天,损失为135000元。由于原告在租赁的房屋处实际经营至2016年4月28日,在停业时原告完全可以对其租赁的第六层房间予以维修,且根据维修的房间情况,三个月可以维修完毕,维修后可以正常营业,但原告未积极采取措施对受损房间予以维修,导致损失扩大,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第六层房间的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同时因维修导致第三至五层将停业,对维修期间第三至五层的经营损失亦应计算,参照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对于第六层19间客房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经营利润损失,本院确认为273823.75元;对于第三层至第五层21间客房维修期间(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经营利润损失,本院确认为50798元。对于鉴定费用7484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农发行利川市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农发行利川市支行将其位于利川市清江××××号办公楼五楼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酒店。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农发行利川市支行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农发行利川市支行将办公楼西头一楼门面一间、二、三、四、五、六楼及金利路东侧一、二楼,办公楼东头顶层(五楼)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80000元。被告创格尔公司系2011年1月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取得位于本市新电影院地块的使用权,同年11月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项目名称为“官井嘉年华”商住楼,2014年7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金鑫联鑫公司于1999年5月成立,并在武汉市汉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该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格证书。2014年6月,被告创格尔公司与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签订协议,由金鑫联鑫公司承建“官井嘉年华”商住楼工程。
2014年10月13日上午,该项目深基坑南侧出现开裂现象,同日11时许,深基坑南侧CD段发生坍塌,面积约570㎡,地下管网全部断裂,此次坍塌事故造成周边农发行利川市支行等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经查,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在施工CD段支护加固施工中,不按照深基坑设计图施工,在基坑支护无专项施工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情况下,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擅自将该段支护桩十两层锚杆加固方式改变为支护桩十斜撑方式。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组织救援抢险,原告酒店整体停止营业,酒店停业近一个月,之后除第六层19间客房不能营业外其余恢复营业。2015年9月26日,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对农发行利川市支行房屋的安全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农发行利川市支行房屋为C级危房,建议C级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需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对房屋东侧、东南侧、东北侧的墙下基础采用注浆加固,对主楼与楼梯间之间的薄弱连接进行加固处理,对主楼5层北侧卫生间及隔墙进行拆除卸载,并修补加固已开裂的外挑梁板…2016年1月30日,农发行利川支行书面通知彭玉凤:房屋危险程度还在扩大,鉴于其危害性大,风险高,已严重危及到全行职工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利川市公安局给我行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利川市住建局送达了《关于不宜继续使用业务用房的函》…各承租户立即撤离承租房屋…2016年4月28日,原告经营酒店所有客房停止营业。诉讼中双方协商选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酒店住宿部分不能经营期间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预期经营利润损失为903119元,其中第六层19间客房(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4月10日)为546824元,第三层至第五层21间客房(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35629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4846元。同时,双方经协商选定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房屋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第六层房间修复工程造价为584598.36元,其中土建工程修复费用为447414.37元,电气工程修复费用为61004.41元,给排水工程修复费用为76179.5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60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被告施工导致深基坑南侧CD段发生坍塌后救援抢险期间原告第三至五层停业一个月的经营利润损失162000元。被告认为救援抢险期间原告住宿部整体停业属实,但只有20天时间,且损失偏高。
原告对其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为: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第三至五层房间的经营损失162000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六层房间的经营损失681304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至五层房间的全部经营损失5049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坍塌事故调查情况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通知、房屋墙体裂缝照片、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修复方案及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川市骄阳酒店租赁房屋第六层19间房屋修复费用584598.36元。
二、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川市骄阳酒店在救援抢险期间(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第三至五层的经营利润损失135000元。
三、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川市骄阳酒店第六层房屋的经营利润损失273823.75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
四、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川市骄阳酒店第三至五层在第六层修复期间(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经营利润损失50798元。
五、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74846元。
六、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利川市骄阳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8元,依法减半收取10284元,由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富国
书记员 杜香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