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丽水西路298号。
经营者:黄万平,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昌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联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7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昌租赁站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对27万元补偿款应否支付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27万元补偿款不应支付的依据是案涉结算表。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表栏目,完整的结算流程应为申请人及金鑫联鑫公司12个部门均签字即为完成结算。尽管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表仅有申请人及金鑫联鑫公司1个部门签字,但金鑫联鑫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也仅有该公司9个部门签字,也没有完成结算,该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恒昌租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因管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27万补偿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案涉《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搭拆、周转材料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结算程序”,并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金鑫联鑫分包结算表(最终)》,案涉工程的结算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在分包方签字、项目会签、公司会签等13个栏目签字认可。恒昌租赁站提交的结算表上2个栏目有签名,金鑫联鑫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上有10个栏目存在签字。由此可见,双方提交的结算表均未“会签”完毕。本案中,恒昌租赁站、金鑫联鑫公司对除该27万以外的工程款的认定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合同内工程款104万余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工程款除上述104万余元外,金鑫联鑫公司应否另行支付补偿款27万元。恒昌租赁站主张金鑫联鑫公司应增补27万元的依据为《关于增补外架班组工程款的报告》,其上加盖恒昌租赁站印章,金鑫联鑫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于涛签名并加盖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于涛在《关于增补外架班组工程款的报告》签署:“同意补偿,必须保证材料供应”。双方当事人对补偿27万系以恒昌租赁站保证材料供应为条件无异议。现恒昌租赁站主张金鑫联鑫公司补偿其2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对已保证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即依约提供工程全部所需材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审审查期间,恒昌租赁站对金鑫联鑫公司将案涉龙泉小学项目中所需钢管、扣件等材料全部分包给该租赁部的事实予以认可,案涉材料供应合同亦约定“综合单价包干”。恒昌租赁站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提供了案涉项目所需全部钢管、扣件等材料,故该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该租赁站提交的结算表载明存在因恒昌租赁站外架供应不足,金鑫联鑫公司从他处租赁、购买钢管、材料的情形,并注明恒昌租赁站应归还属于项目部的钢管、扣件。根据上述恒昌租赁站的举证情况,认定案涉27万元补偿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支持恒昌租赁站要求金鑫联鑫公司支付27万元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恒昌租赁站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洪山区恒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叶 可
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