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02执恢307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3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执行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14548019K。
法定代表人麻译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02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委托武汉市汉南区调查,被执行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未实际经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在首执过程中,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申请人***履行了1050000.00元。
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了债权人,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系列案件尚641190.60元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2802执恢3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殷良平
审判员  曾德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大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