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184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3万元。二、被告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被告***、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0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84363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166元,合计491529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告知本案查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邮寄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