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21民初16号
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45号省公路局招待所7楼。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系王某舅舅。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我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基础、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予以分别判决。
原告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2860元;2.判令原告以每月工资286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生活费及护理工资;4.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90天)的护理费;5.判令原告不予补发被告伤残津贴9600元;6.判令核减原告已向被告借支的款项数额;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受雇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远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时不慎受伤,先后在成县人民医院、成县中医院、天水406医院、兰大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科远司派人陪同被告治疗,并支付相应住院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因科远公司与原告2015年4月17日签订有《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故被告受伤治疗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经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9月19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21民初32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定上诉期内,被告王某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某同时起诉原告与科远公司诉请确认仅与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王某与科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甘12民终266号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对原成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甘1221民初324号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7年6月26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2016)甘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7年7月13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王某对(2016)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28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甘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此,经过成县人民法院三次判决,一次裁定,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两级人民法院合计六次审理,最终确认被告王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1月1日,经被告申请,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某系工伤,2018年2月2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认为被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申请再次鉴定后,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鉴定书最终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2018年11月23日,经被告申请,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原被告工伤保待遇纠纷案后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0元;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伤残律贴9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195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和护理工资共计78122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劳动保险;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适当安排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支的款项凭据扣除;申请人新发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被申请人按规定核销。对于以上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驳回申请人未发生费用主张、二倍工资、护理依赖等费用主张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是,依然有以下事实与法律存在瑕疵:1.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被告工资应当以每日130元,每月工作日22天计算,被告月工资应为2860元。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在最初申请仲裁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认可每日工资数额为130元,且原告单位施行的《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员工工资计算标准与相应待遇。既然已生效司法判决认定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那么被告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上述办法执行。2.因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且其劳动能力鉴定最终被评定为六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最终评定结果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因此,仲裁委支持其护理工资的裁决无法律依据。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与第36条的规定,在仲裁委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下,再支持被告伤残津贴与两年生活费的申请,于法无据。3、对于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借支给被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在裁判时明确予以核减扣除。综上所述,成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涉案事实与法律,准确认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甘肃恒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仅仅是按照正常工资发放的,每日的工作加班延长至少为四小时,原告系国有企业,平均每月的上班时间为27.7天,答辩人每月的平均加班8.3天,加班期间的工资应该按照双倍计算。因此按照每天4小时的加班时间计算,答辩人的工资每月为12574元。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本案证据认定及事实查明部分已在成县人民法(2019)甘122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详细陈述,本判决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53.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3378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855.35元、住宿费12567.5元,交通费(含油费、过路费)15334.7元,打印费2158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共计60115.55元,扣除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王某借支的50000元,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被告王某支付10115.55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费12207.6元;
五、以上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支付的款项共计183161.55元,扣除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先于执行给被告王某的138830元,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被告王某支付44331.55元;
六、被告王某与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被告王某参加社会保险;由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王某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被告王某伤残津贴2722.68元(此标准如遇政策性调整提高,按调整后新标准执行);被告王某新产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由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核销。
七、本判决内容与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同,二判决合并执行,不再重复执行。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帆棣
人民陪审员 姚 莉
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唐 莹
书 记 员 刘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