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与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21民初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系王某舅舅。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45号省公路局招待所7楼。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我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基础、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予以分别判决。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64276.23元,其中医疗费32927.77元、车费10861.6元、加油费2932元、过路费1359元、住宿费10052.5元、打印费1790元、其他费用4353.3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8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452664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妻子护理费148527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看病产生的医疗费、车费、住宿费等后续治理费;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350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772.2元,直至原告去世为止;1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7544.4元,直至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1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400元;1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9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被告雇佣为“十天高速公路”STJD05标段项目部施工人员,从事隧道穿线、架桥箱、接电等工作,当时原、被告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5年8月19日晚8时许,原告与工友王强、王杰、唐安平、范福军等人在隧道加班时,原告与王强等人因站立的高架翻倒而从高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成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先后被转往天水市四〇七医院、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先后七次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十几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51719.56元医疗费和截止2015年10月19日的工资4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积水。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认定,被告总是推卸责任,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经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以劳动关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成县人民法院,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仅与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会法定受理期限一年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原告仅与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574号判决书。成县人民法院以(2017)甘1221民监1号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后经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再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7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陇人社工认字【2017】86号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8年2月2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陇南市劳鉴【2018】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8月1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原告因脑部受伤特别严重,在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脑室腹腔分流术”,至今原告脑部还装着引流泵,从脑部至膀胱埋有引流管,需要每天将脑部渗出的积液排除,致使原告每天都遭受着病痛的折磨。原告妻子因长期护理丈夫,无法外出务工,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由于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被答辩人向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答辩人不服,已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在答辩人起诉状中均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累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成县劳动仲裁委、成县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多达七次审理,最终,经成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被认定后,被答辩人经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评定为工伤等级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经答辩人依法申请复鉴,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评定为工伤等级为六级。在此期间,答辩人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始终积极关心、配合被答辩人疾病治疗,并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借支被答辩人财务用于解决生活困难。因此,答辩人愿意通过法律途径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但是,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必须对国有资产高度负责,故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之上。答辩人认为,此次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事项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恳请成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工伤待遇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陇人社工认字【2017】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受伤照片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省陇南市《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重新做了鉴定;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最终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故应以省级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为准。本院认为,甘肃省陇南市《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最终结论,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治疗支出票据,证实原告截止目前治疗花费共计78127.75元,被告认为通过与票据核对数额有出入,应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的医疗票据符合其治疗伤情的正常逻辑,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3.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答辩状,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本院认为,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时的答辩状,与被告无关,该证据未达证明目的;该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证实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376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此计算月工资,并做为赔偿依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证,证实原告2019年4月4日住院治疗,病情严重,被告认为住院证没有医院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1.对被告提供的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与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受伤后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支付原告住院费用576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转账支付的都是工资,现金支付的20000元是住院费用;根据原告务工时间、工资主张及该款转账频次,原告主张该37600元系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分三次借支原告50000元用于伤病治疗,原告认为仅40000元系治疗费用,10000元系过年的生活费;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3.对被告提供的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证实被告员工薪酬构成要素,员工薪酬发放以月薪为主,每月工作日按22天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提出该证据,现在却提出,该证据是否是被告制定,对正常工作日按22天计算原告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工作日按22天计算,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自认工资标准为130元/天(月工资标准为130×22=286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已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不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成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甘1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招用原告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在用工地成县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费。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被告招用在十天高速公路STJD05标段项目部从事隧道穿线、架桥箱、接电等工作。2015年8月19日晚8时许,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4日),共花费医药费6092.3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24日,原告被转送到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7日),共花费医药费1990.72元,在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79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积水”。同年9月12日,原告在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0日),共花费医药费3965.71元,原告的伤经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髓海受荡”;经西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积水”。同年9月21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治疗21天(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2日),共花费医药费38880.83元,在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6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积水”。2017年7月18日,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8日),共花费医药费2102.6元。2017年12月24日,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8日),共花费医药费1223.2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16日),共花费医药费2912.76元。截止目前,原告先后相继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8583.5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治疗费57600元,2018年7月23日、11月16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支50000元。
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1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陇人社工认字【2017】86号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2月2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甘肃省陇南市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请再次鉴定,2018年8月1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8年11月23日,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0元;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伤残津贴9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195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和护理工资共计78122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保留劳动关系,按规定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此标准如遇政策性调整提高,按调整后新标准执行);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支的款项凭据扣除;申请人新发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被申请人按规定核销。原告、被告均对该裁决有异议,遂向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甘肃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54元(甘人社通【2016】192号);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49509元(甘公警令发【2018】32号);2018年甘肃省成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区100元/天,市区县区60元/天;省外北京市伙食补助100元/天(成办发【2019】35号)。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向原告先于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共计13883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被告未提交其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视为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结论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核定为43925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车费等费用增加了13851.52元,伙食费增加了3400元,故对仲裁机关核定的43925元,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80455.35元,扣除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76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实际为22855.35元。住宿费为12567.5元,交通费(含油费、过路费)为15334.7元,打印费215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4353.3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人月工资为1257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为2860元,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将原告本人月工资参照原告受伤时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确认为4000元,对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受伤时甘肃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54元,即月工资应为4537.8元,本院认为将原告的月工资认定为4537.8元为宜。原告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2015年8月19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8年8月16日)为36个月,但原告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停工留薪期延长的鉴定结论,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依法确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4453.6元(4537.8元×12=54453.6元)。原告主张在受伤后其陆续住院共90天,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以双方当事人共识原告住院90天为由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定原告妻子护理费为44342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员护理,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49509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护理费应为12207.6元(49509元/年÷365天=135.64元/天,135.64元/天×90天=12207.6元)。原告起诉时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9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甘肃省成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伙食补助100元/天,市区县区伙食补助60元/天;省外北京市伙食补助100元/天,因原、被告共识原告共住院90天,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凭证仅为原告住院63天的凭证,对剩余27天原告所住治疗医院的具体区域不明,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80元/天,不再区分市县,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7200元)。2018年8月1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原告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其标准为16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的60%,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604.8元,伤残津贴为2722.68元/月。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工资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定为3378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未主张其权利,视为原告对其诉权的放弃,故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决被告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的请求,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以六级伤残的定级原则无生活自理障碍为由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940元的营养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看病产生的医疗费、车费、住宿费等费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决为原告新产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被告按规定核销,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53.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3378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855.35元、住宿费12567.5元,交通费(含油费、过路费)15334.7元,打印费2158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共计60115.55元,扣除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王某借支的50000元,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10115.55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费12207.6元;
五、以上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的款项共计183161.55元,扣除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先于执行给原告王某的138830元,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44331.55元;
六、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原告王某参加社会保险;由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王某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王某伤残津贴2722.68元(此标准如遇政策性调整提高,按调整后新标准执行);原告王某新产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由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核销。
七、本判决内容与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同,二判决合并执行,不再重复执行。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帆棣
人民陪审员   姚 莉
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唐 莹
书 记 员   刘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