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与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21民初133号
原告(被告):王某,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之妻),住址同上。
指派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原告恒智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3日先后立案后,分别作出(2019)甘1221民初3号、(2019)甘12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甘1221民终800号、(2019)甘1221民终7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甘1221民初3号、(2019)甘12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并发函指出如下问题: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原告恒智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应并案审理,重审时注意王某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应当计算加班工资、对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应否支持、王某护理依赖程度和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与工伤治疗期是否重合、恒智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系王某医疗费还是其工资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20)甘1221民初133号、(2020)甘1221民初132号。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依法作出(2020)甘122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将(2020)甘1221民初133号与(2020)甘1221民初132号案件并案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64276.23元,其中医疗费32927.77元、车费10861.6元、加油费2932元、过路费1359元、住宿费10052.5元、打印费1790元、其他费用4353.3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74元(月工资)×16个月=201184元(12574元=4000元月薪+4000元/21.7天×每月休息日加班8.3天×2倍+4000元/21.7天/8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30天×2倍);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12574元(月工资)×36个月(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7日评残时间)=452664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妻子护理费49509元/年/12个月×36个月(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7日评残时间)=148527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看病产生的医疗费、车费、住宿费等后续治疗费用;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74元(月工资)×25个月(2015年6月23日雇佣至2017年7月28日劳动关系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日)=314350元;8.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9.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772.2元(12574元×30%),直至原告去世为止;10.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7544.4元(12574元×60%),直至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1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97天×2人=19400元;1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元×97天1940元。原审庭审中,王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8407.42元、增加车费1644.1元、增加住宿费2545元、增加打印费368元、增加其他费用886.5元;增加诉讼请求:伙食费3400元。本次庭审中,王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8275.1元、车费2504.9元、生活费1936.39元、住宿费4137.5元、打印费246.5元、快递费12元;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被告雇佣为“十天高速公路”STJD05标段项目部施工人员,从事隧道穿线、架桥箱、接电等工作,当时原、被告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5年8月19日晚8时许,原告与工友王强、王杰、唐安平、范福军等人在隧道加班时,原告与王强等人因站立的高架翻倒而从高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成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先后被转往天水市四〇七医院、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先后七次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十几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51719.56元医疗费和截止2015年10月19日的工资4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积水。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认定,被告总是推卸责任,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经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以劳动关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成县人民法院,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仅与甘肃科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一年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原告仅与科远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574号判决书。成县人民法院以(2017)甘1221民监1号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后经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再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7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陇人社工认字【2017】86号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8年2月2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陇南市劳鉴【2018】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8月1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原告因脑部受伤特别严重,在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脑室腹腔分流术”,至今原告脑部还装着引流泵,从脑部至膀胱埋有引流管,需要每天将脑部渗出的积液排除,致使原告每天都遭受着病痛的折磨。原告妻子因长期护理丈夫,无法外出务工,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由于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智公司答辩称,1.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已没有法律效力。2.对被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认可,赔偿金额应以票据为准,为解决王某的实际困难,恒智公司分三次(2019.1.28、2018.7.23、2018.11.15)借支王某5万元,2019年贵院划扣恒智公司133880元,请合议庭在判决书中核减票据后依法认定。3.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王某具体工资数额2860元为计算标准,本公司与王某没有实质的劳务关系,实际雇佣单位为科远公司。4.关于治疗期间的工资452664元不予认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最长不超过12个月,计算标准应为2860元。5.关于王某妻子护理费148527元不认可,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基础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院以后不应该再计算。6.关于后续费用,本公司会以医保程序报销。7.关于双倍工资差额314350元不予认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8.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该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9.关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因经鉴定,定残后不需要护理依赖。10.关于伤残津贴不予认可,因王某能不能工作要经过法定程序来认定。11.关于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计算。12.关于营养费请求与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13.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答辩人愿意通过法律途径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但是,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必须对国有资产高度负责,故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之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成县劳动仲裁委、成县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多达七次审理,最终,经成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被认定后,被答辩人经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评定为工伤等级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经答辩人依法申请复鉴,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评定为工伤等级为六级。此次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事项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恳请成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工伤待遇赔偿数额。
原告恒智公司诉称:1.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2860元;2.判令原告以每月工资286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生活费及护理工资;4.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63天)的护理费;5.判令原告不予补发被告伤残津贴9600元;6.判令核减原告已向被告借支的款项数额5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受雇科远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时不慎受伤,先后在成县人民医院、成县中医院、天水406医院、兰大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科远公司派人陪同被告治疗,并支付相应住院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因科远公司与原告2015年4月17日签订有《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故被告受伤治疗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经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9月19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21民初32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定上诉期内,被告王某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某同时起诉原告与科远公司诉请确认仅与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王某与科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甘12民终266号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对原成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甘1221民初324号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7年6月26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2016)甘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7年7月13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王某对(2016)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28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甘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日,经被告申请,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某系工伤,2018年2月2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认为被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申请再次鉴定后,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鉴定书最终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2018年11月23日,经被告申请,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原被告工伤保待遇纠纷案后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0元;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伤残律贴9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195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和护理工资共计78122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劳动保险;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适当安排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支的款项凭据扣除;申请人新发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被申请人按规定核销。对于以上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驳回申请人未发生费用主张、二倍工资、护理依赖等费用主张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是,依然有以下事实与法律存在瑕疵:1.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被告工资应当以每日130元,每月工作日22天计算,被告月工资应为2860元。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在最初申请仲裁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认可每日工资数额为130元,且原告单位施行的《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员工工资计算标准与相应待遇。既然已生效司法判决认定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那么被告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上述办法执行。2.因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且其劳动能力鉴定最终被评定为六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最终评定结果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因此,仲裁委支持其护理工资的裁决无法律依据。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与第36条的规定,在仲裁委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下,再支持被告伤残津贴与两年生活费的申请,于法无据。3、对于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借支给被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在裁判时明确予以核减扣除。综上所述,成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涉案事实与法律,准确认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月工资基数应为12574元(4000元基础工资,平均每月的上班时间为21.7天,每月再加班8.3天,按照每天130元的双倍工资计算,双倍为260元,其余正常上班时间每天加班4-6小时×30天,按照每天130元的双倍工资计算。)。2.应以月工资12574元为基数计算伤残金。3.关于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说明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王某第一次伤残鉴定对护理依赖做出了鉴定,第二次伤残鉴定没有对护理依赖做出鉴定,故应该支持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对护理依赖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月支付3772.2元(原告12574元月工资的30%)至王某去世。4.生活费已经产生以票据为准,共计6287.75元,未来没有产生的另行主张。5.由于恒智公司没有给王某买社会保险,故应该由恒智公司每月支付7544.4元(王某月工资12574元的60%)支付至王某60岁办理退休手续为止。6.只认可核减借支的50000元,剩余恒智公司支付的是王某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原告)恒智公司对原告(被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陇人社工认字【2017】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王某受伤照片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17张、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王某本次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5张(8275.1元),车票52张(2504.9元)、生活费票据50张(1936.39元)、住宿费7张(4137.5元)、打印费5张(246.5元)、快递票据1张(12元)、医院诊断证明、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门诊诊断结果无异议,王某对恒智公司提交的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科远公司情况说明与支付凭证、借条及转账凭证、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王某提供的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恒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经起诉,判决恒智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本院已生效(2017)甘1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与恒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待证事实依法采信。2.对王某提供的甘肃省陇南市劳鉴【2018】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王某第一次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恒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已推翻该结论。经核实,因恒智公司对甘肃省陇南市劳鉴【2018】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8年8月16日作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王某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六级。”故对王某提交的陇南市劳鉴【2018】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对王某提供的治疗支出票据,其中药费票据47张,总共31335.69元,加油费票据9张,车票265张,租车收据1张,过路费票据15张,住宿费29张,复印打印票据21张,生活票据(吃饭)95张,用以证明花费的事实。恒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单据与其公司统计的不符,其认可住院费票据为35页,共计31335.19元,交通费为39页,其核算后确认金额为16474.7元,住宿费为28页,确认金额11559.5元,2019年4月4日产生的594元住宿费票据没有天数不予认可,其他费用44项,共计7397.86元,但对其中北京的和茶楼的餐费有异议,请求法庭以票据来认定事实。经核实,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7张,核算金额31822.39元,但王某自己实付费为29267.75元,交通费16806.7元(256张票据),[(包括加油费2932元(11张票据)、车费11315.7元(229张票据)、租车1200元(收条一张)、过路费1359元(15张票据)],住宿费12597.41元(36张票据),以上票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复印打印费(23张票据),原审确认2158元,本次经庭审核算实际为1902元及生活票据107张,金额4381.36元,合计6283.36元,其票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次诉讼中王某增加医疗费8275.1元、车费2504.9元、生活费1936.39元、住宿费4137.5元、打印费246.5元、快递费12元,经质证,恒智公司虽无异议,但其生活费1936.39元、打印费246.5元、快递费12元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可,对医疗费8275.1元、交通费2504.9元、住宿费4137.5元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故依法予以采信。4.对王某提供的科远公司民事答辩状,用以证明王某基本工资为4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科远公司给王某打钱不是因为他们之间有劳动关系,而是受恒智公司委托支付。恒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答辩状是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科远公司否认与王某有关系的书面材料,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王某与科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5.对王某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科远公司受恒智公司的委托向王某支付工资的事实。恒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户名为科远公司,为劳务费,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王某与科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经核实,科远公司分五次向王某转款37600元,结合恒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给王某现金20000元后转款37600元),可证明科远公司转给王某的37600元并非王某的工资,应当是治疗费。6.对恒智公司提供的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恒智公司员工工资构成要素,每月工作日22天的事实。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办法是恒智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考证。经合议庭合议,恒智公司提供的薪酬管理办法缺乏客观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予采信。7.对恒智公司提供的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最终评定为6级,不需要护理依赖。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某申请鉴定时对护理依赖有申请,第一次鉴定为3级,有护理依赖评定,但第二次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做出评定,对第一次也没有做出撤销,故护理依赖存在。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恒智公司提交的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成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甘1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王某与被告(原告)恒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智公司招用王某但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某在用工地成县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费。2015年6月23日,王某被恒智公司招用在十天高速公路STJD05标段项目部从事隧道穿线、架桥箱、接电等工作。2015年8月19日晚8时许,王某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当日王某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4日),共花费医药费6092.3元,王某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24日,王某被转送到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7日),共花费医药费1990.72元,门诊检查费790元,王某的伤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积水”。同年9月12日,王某在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0日),共花费医药费3965.71元,王某的伤经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髓海受荡”;经西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积水”。同年9月21日,王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治疗21天(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2日),共花费医药费38880.83元,门诊检查费6元,王某的伤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积水”。2017年7月18日,王某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8日),共花费医药费2102.6元。2017年12月24日,王某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8日),共花费医药费1223.2元。2018年11月4日,王某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16日),共花费医药费2912.76元,以上住院治疗医药费合计57964.12元。从受伤之日至2020年4月21日,王某先后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7178.73元(29267.75元+8275.1元)。以上王某住院医疗门诊费共计95142.85元。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恒智公司支付治疗费57600元。王某还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9日以看病需要为由分三次向恒智公司借支50000元。
2016年2月23日王某向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1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陇人社工认字【2017】86号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2018年2月2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甘肃省陇南市劳鉴【2018】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恒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请再次鉴定,2018年8月1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再次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8年11月23日,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0元;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伤残津贴9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195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和护理工资共计78122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保留劳动关系,按规定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此标准如遇政策性调整提高,按调整后新标准执行);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支的款项凭据扣除;申请人新发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被申请人按规定核销。王某、恒智公司均对该裁决有异议,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甘肃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54元(甘人社通【2016】192号);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49509元(甘公警令发【2018】32号);2018年甘肃省成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区100元/天,市区县区60元/天;省外北京市伙食补助100元/天(成办发【2019】35号)。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恒智公司向王某先于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共计13883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原告)恒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被告)王某缴纳工伤保险,但恒智公司未提交其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视为其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恒智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经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结论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核定为43925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对仲裁机关核定的43925元,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依据王某提供的票据核定,王某医疗费共计为95142.85元,扣除恒智公司已支付的57600元,王某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为37542.85元(原审实付29267.75元+本次8275.1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支付的住宿费为20872.41元(原审16734.91元+本次4137.5元),票据真实有效,是其合理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含油费、过路费、临时停车费)为21816.5元(原审19311.6元+本次2504.9元),票据真实有效,是其合理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打印费原审1902元,本次246.5元,共计2148.5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在本次庭审中主张的生活费1936.39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本人月工资的认定,王某主张本人月工资为1257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恒智公司辩称王某月工资为2860元,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将王某本人月工资参照王某受伤时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确认为4000元,对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认定。因王某受伤时甘肃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54元,即月工资应为4537.8元,故本院认为将王某的月工资认定为4537.8元为宜。王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个月从受伤之日(2015年8月19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8年8月16日),但王某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停工留薪期延长的鉴定结论,故王某停工留薪期依法确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4453.6元(4537.8元×12=54453.6元)。王某陆续住院共计63天,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虽达成共识按住院90天计算各项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定,依法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各项费用。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定王某妻子护理费为44342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住院期间,恒智公司未派员护理,王某由其妻子护理,王某妻子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49509元计算,故王某住院期间王某妻子护理费应为8545.32元(49509元/年÷365天=135.64元/天,135.64元/天×63天=8545.32元)。王某起诉时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9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甘肃省成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伙食补助100元/天,市区县区伙食补助60元/天;省外北京市伙食补助100元/天,王某共计住院63天,分别为成县39天、天水3天、兰州21天,故王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39×60+3×100+21×100)。王某诉求的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依据,2018年8月1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8】4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再次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王某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16个月本人工资,经核算为72604.8元。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依规核算每月应为2722.68元,王某主张治疗期间的工资33780元,其虽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定确认为33780元,但该项诉求与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复,故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恒智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以王某的请求已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王某在合理期间内未主张其权利,视为王某对其诉权的放弃,故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恒智公司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决恒智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王某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护理依赖的请求,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以六级伤残的定级原则无生活自理障碍为由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1940元的营养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恒智公司承担王某今后看病产生的医疗费、车费、住宿费等费用,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决为王某新产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恒智公司按规定核销,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要求恒智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7542.85元、住宿费20872.41元、交通费(含油费、过路费、临时停车费)21816.5元、伙食补助费4740元,合计84971.7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53.6元,合计127058.4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费8545.32元;
四、以上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的款项共计220575.48元,扣除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支的50000元及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先于执行给原告王某的138830元,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31745.48元;
五、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原告王某参加社会保险;由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王某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王某伤残津贴2722.68元(此标准如遇政策性调整提高,按调整后新标准执行);原告王某新产生的工伤医疗等合理费用由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核销;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访宾
人民陪审员  马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强赞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晓晓
书 记 员  张碧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