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博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代理审判员杨俊举、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来永、杨伟国,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楚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履行;2、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从拆除工程工地退场、清场,给付其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返还剩余产值款700000元,赔偿钢材损失100000元(暂估)、钢构围墙款5100元及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能否支持;3、江苏楚高公司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80778元、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即返还工程剩余产值)160000元,承担氧气、乙炔租金10000元能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经终止履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均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并具有相应的工程发包、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宿州市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东纺厂职工上访导致工程暂停施工。2014年9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如2014年10月30日仍未恢复施工,双方再行协商继续履行或终止施工合同事宜”。2014年10月30日,工程未恢复施工,双方遂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因工程停工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约定“在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且甲方通知乙方可复工的情况下,如复工补偿事宜20天协商不成,双方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宿州博洋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通知江苏楚高公司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截至约定的20天期限届满,双方未就复工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对合同终止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情形的规定,双方约定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履行。江苏楚高公司关于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谢志杰系江苏楚高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其行为代表江苏楚高公司,因此,宿州博洋公司称涉案工程因存在挂靠及转包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从拆除工程工地退场、清场,给付其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返还剩余产值款700000元,赔偿钢材损失100000元(暂估)、钢构围墙款5100元及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同上论述,由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从拆除工程工地退场、清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如江苏楚高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按原合同的约定补足保证金,但双方未就复工补偿达成一致,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约定保证金补足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给付其本已经返还的4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拆除物品仍放置在施工场地,江苏楚高公司未实际控制,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宿州博洋公司支付残值款860000元,故,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返还剩余产值款70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苏楚高公司认可其施工负责人谢志杰从施工现场拉走部分废旧钢筋,价值约100000元,故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赔偿钢材损失10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宿州博洋置业未提供谢志杰拉走钢筋的具体数量,其要求按照评估确定拉走钢筋的价值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宿州博洋公司主张的钢构围墙款5100元及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系其向相关单位缴纳,与江苏楚高公司无关,因此,其要求江苏楚高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江苏楚高公司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8077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即返还工程剩余产值),承担氧气、乙炔租金1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综合上述关于保证金的分析,涉案合同已经消灭,宿州博洋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本院对江苏楚高公司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0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拆除的物品尚在施工场地,不在江苏楚高公司控制范围内,且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其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剩余产值款160000元应予以支持。
江苏楚高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故导致工程停工,双方为解决停工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先后两次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别对2014年9月28日前的停工损失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78天)的损失补偿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故,因停工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在双方就是否恢复施工及其他损失补偿未达成一致、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江苏楚高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江苏楚高公司在双方协议补偿之外另行要求赔偿依据不足。由于江苏楚高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宿州博洋公司未协调好相关事宜是导致停工的主要原因,虽双方在诉讼中均请求对江苏楚高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鉴于涉案建筑已基本拆除完毕,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建筑的设计图纸等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本院结合调解时宿州博洋公司基本认可江苏楚高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量约为400平方米,拆除工程单价为22.2元/平方米,计算江苏楚高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45920元((34000平方米-400平方米)×22.2元/平方米)。在宿州博洋公司取得剩余产值,并将江苏楚高公司向其支付的剩余产值860000元(已返还7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全部返还的情况下,江苏楚高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即其要求的损失为745920元。江苏楚高公司未提供氧气、乙炔租金10000元的相关证据,且该部分系其履行合同的正常投入,故对其要求宿州博洋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宿州博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楚高公司虽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该《复工令》经其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谢志杰签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无江苏楚高公司签收材料,且江苏楚高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向江苏楚高公司汇款700000元的事实确认。但宿州博洋公司对同一笔款既表述为返还剩余产值款,又表述为江苏楚高公司向其借款,证明目的之间相互矛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无公安机关受理、处理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系复印件,且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且江苏楚高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复印件,江苏楚高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谢志杰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就本案停工损失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江苏楚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宿州博洋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宿州博洋公司虽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该租赁合同系江苏楚高公司与徐某签订,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租赁徐某的工程机械进行施工及付款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2015年1月30日签订,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就退场、补偿等进行协商,在未对复工条件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江苏楚高公司在此期间租赁工程机械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系因涉案工程借款,且是否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8无法核实其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并非物价管理机构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宿州博洋公司认可证据10系涉案施工场地外貌,且能反映出施工场地中建筑物拆除、废旧钢筋的堆放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虽为消防部门出具,但未载明系江苏楚高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志杰住处发生火灾,也没有相关书面材料毁损的清单,故本案不予认定。证据12,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向江苏楚高公司出租施工机械进行施工,与双方当事人主张停工的事实相符,且宿州博洋公司部分认可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宿州博洋公司认可施工场地实际发生看护费及截至2014年6月份,江苏楚高公司仍有人未撤离施工场地,故本院对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4日,宿州博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东纺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程与承包人江苏楚高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东纺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处置工程;工程地点:宿州市纺织路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内;工程承包范围:建筑物6幢约34000平方米及新建围墙441米;施工内容:围墙砌筑、建筑物拆除(包括地下基础处理),渣土清运等;将需要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砼结构和砖石基础)拆除完毕,所有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土方回填至原道路地坪标高(黄海标高26.5米);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料归乙方所有,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工程剩余产值及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剩余产值8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期80天,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待甲方通知。甲方指定罗树平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审核乙方编制的拆除方案,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并监督乙方施工全过程。乙方指定谢志杰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事宜。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工程竣工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合格后14日内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无息退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生效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22日,江苏楚高公司向宿州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剩余产值)86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其后,宿州博洋公司通知江苏楚高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9月23日,因宿州市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东纺厂职工上访导致工程暂停施工。
2014年9月28日,双方就江苏楚高公司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施工现场达成协议:宿州博洋公司补偿江苏楚高公司人员、设备停工损失5天(含挖机、工人误工费、管理人员工资)205500元,看护费按150元/天×4人×天数的标准据实结算。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出借700000元,江苏楚高公司以拆迁现场材料和施工机械作为抵押,在恢复施工15日内归还该借款。恢复施工时间以宿州博洋公司通知为准。如2014年10月30日仍未恢复施工,双方再行协商继续履行或终止施工合同事宜。同日,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支付“损失补偿款”205500元、“借款”7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宿州博洋公司退还江苏楚高公司保证金400000元。
2014年12月12日,宿州博洋公司(甲方)与江苏楚高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尚在现场的拆除设备补偿台班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补偿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合计78天。补偿费用(含税金、驾驶员工资及其他机械成本)784440元。支付方式:第一次于2014年12月15日暂付100000元,协议签署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989940元正规发票(含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设备、人员补偿款205500元)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款6844440元。其他约定: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乙方需在开工前3日内补足原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700000元。在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且甲方通知乙方可复工的情况下,如复工补偿事宜20天协商不成,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双方补偿事宜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同年12月15日,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
2014年12月31日,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发出复工令,要求江苏楚高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前恢复施工。江苏楚高公司施工负责人谢志杰在复工令上签署“在没和本人谈好赔偿条件前提下不同意开工”。2015年3月18日,江苏楚高公司向宿州博洋公司复函,要求宿州博洋公司遵循合同条款,立即终止协议。后,双方就复工及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本案诉讼。
2015年11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宿州博洋公司认可江苏楚高公司施工部分人工费9元/平方米,机械13.2元/平方米,计22.2元/平方米,尚有约400平方米未进行施工,且已经施工部分未施工至原道路地坪标高(黄海标高26.5米)。江苏楚高公司认可其现场负责人谢志杰从现场拉走废钢筋约价值100000元。
一、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损失100000元;
二、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款)745920元;
三、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0元、剩余产值款160000元;
四、驳回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96元,由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由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3元,由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3元,由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道
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书 记 员 夏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