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集镇中心街第**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江苏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苏楚高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赔偿损失5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作为江苏楚高公司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理江苏楚高公司,其与***签订合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江苏楚高公司承担。 江苏楚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辩称,认同一审判决,***要求的580000元损失费没有依据。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苏楚高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赔偿损失6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宿州博洋公司与江苏楚高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系江苏楚高公司在该工程所设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迁事宜并及时向宿州博洋公司通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宿州博洋公司与江苏楚高公司约定该合同权利、义务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履行。2015年1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徽省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省宿州市博洋纺织厂;工程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纺织路54号;承包范围为所有拆除现场残值归乙方所有,包括地下物(以现场实物为准)。合同价款、工程款及结算:拆除项目总金额人民币80万元;乙方机械进厂施工时付给甲方70万元(含已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10万元等乙方完成工程总进度的80%((地上工程拆除完毕给予付清(注: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旧房拆除的各项废旧材料全部归乙方所有,包括地下物,乙方有权变卖所有废旧材料。违约责任:因甲方或外部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如厂内职工堵门,社会闲散人员等扰乱拆迁进度的),甲方需赔偿乙方所有机械及人工停工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给***80万元,因***与宿州市博洋纺织厂前期拆迁经济纠纷,造成***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一星期内赔偿工人工资,机械费必须通过***签字认可才能发放工人;甲方一星期内支付乙方800000元成本利息192000元;甲方必须保证30日内赔偿乙方成本费及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最低900000元,另加生活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3月23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资4万元。后***与***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楚高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是其专为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除工程项目而设置的临时机构,***虽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江苏楚高公司,但在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终止后,***即丧失了对该涉案工程的代理权。***在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所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与***签订《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拆除权发包给***,***的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合同的效力有待宿州博洋公司的确认,而事实上宿州博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事后未予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应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协议。***依据合同收取***80万元应予返还。***主张的损失应为***所收取80万元的银行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在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所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与签订《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其行为并不代表江苏楚高公司,属于个人行为。***明知其无权处分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除工程,而将该工程发包给***,存在过错。***原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所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终止后,并未告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合同,并无过错。故利息损失应由***承担。***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所欠工资5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以双方均无资质为由主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主**苏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江苏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负担12000元(***已为***垫付12000元,在执行时由***一并支付给***);***负担5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江苏楚高公司提供的***的书面承诺书,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4、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向江苏楚高公司书面承诺:我***承诺因宿州博洋纺织厂拆除纠纷一事,与江苏楚高公司无关,如果以后再上诉江苏楚高公司,自愿赔偿江苏楚高公司公司贰百万元,***与***自愿自行协商解决,与江苏楚高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个人,在***、***因涉案合同产生纠纷后,***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涉案款项及相关利息由***在一定的期限内支付,***也在2016年8月10日书面承诺,其与***因宿州博洋纺织厂拆除纠纷一事,与江苏楚高公司无关。且在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终止后,***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江苏楚高公司。故,本院认为***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个行为,所产生合同责任,应当由***承担,***上诉要求江苏楚高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要求的赔偿损失问题。因***与***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一星期内支付乙方800000元成本利息192000元。故,对***的损失数额应当以双方确定的数额为准,由***赔偿19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要求江苏楚高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要求赔偿损失580000元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事项适当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对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00000元,并向***赔偿损失19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负担12000元(***已为***垫付12000元,在执行时由***一并支付给***);***负担5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震 代理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