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集镇中心街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楚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被告江苏楚高公司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地点程价款、履约方式、双方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拆迁款800000元,并租赁挖掘机、切割机等机械设备,雇佣工人及管理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2015年8月15日完工。但施工完毕后,当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拆除的钢筋、废料运出时,遭到业主博洋集团的阻拦和拒绝。经原告交涉后发现博洋公司早就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两被告丧失合同履约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向其交纳拆迁款,给原告造成损失660000元之多。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拆迁款、赔偿损失无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江苏楚高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正确。江苏楚高公司与博洋集团签订拆除工程合同是事实,授权我为项目部经理也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江苏楚高公司的授权,也不是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签订的,而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与江苏楚高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不应以江苏楚高公司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楚高公司的起诉。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我80万元,我同意返还。对于60万元的损失不予认可。我和原告都没有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我和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江苏楚高公司辩称:江苏楚高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江苏楚高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授权被告***于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且签订合同时,江苏楚高公司与博洋集团的拆迁合同已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江苏楚高公司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江苏楚高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安徽省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违约责任及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楚高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项目经理,足以使原告相信该工程系被告江苏楚高公司的项目,被告***是职务行为;4、汇款凭证二张、收条五张、短信记录一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将800000**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5、***2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赔偿本金和损失的承诺;6、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人工资损失,同时证明被告江苏楚高公司对此予以认可;7、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欠其租用挖掘机230000元左右;8、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欠其工人工资没有发放;9、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其工资4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3、4、5、9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所列工资并未实际支付。对7、8证人证言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江苏楚高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3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材料2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证明目的有异议。第5条第8***的“全权负责”只是一般性授权,不能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对证据材料4不知情,无法质证;证据材料5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6是江苏楚高公司与博洋公司拆除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出具的,该诉讼尚未审结,能否得到法院认定不能确定;证人证言7、8,系原告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存在;对证据材料9并不知情。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由此推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履行。 被告***、被告江苏楚高公司未予举证。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9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1、2、3、4、5、9予以采信;7、8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4日,宿州博洋公司与本案被告江苏楚高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系被告江苏楚高公司在该工程所设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迁事宜并及时向宿州博洋公司通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宿州博洋公司与本案被告江苏楚高公司约定该合同权力义务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履行。2015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省宿州市博洋纺织厂;工程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纺织路54号;承包范围为所有拆除现场残值归乙方所有,包括地下物(以现场实物为准)。合同价款、工程款及结算:拆除项目总金额人民币80万元;乙方机械进厂施工时付给甲方70万元(含已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10万元等乙方完成工程总进度的80%(地(地上工程拆除完毕予付清(注: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旧房拆除的各项废旧材料全部归乙方所有,包括地下物,乙方有权变卖所有废旧材料。违约责任:因甲方或外部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如厂内职工堵门,社会闲散人员等扰乱拆迁进度的),甲方需赔偿乙方所有机械及人工停工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80万元。因被告***与宿州市博洋纺织厂前期拆迁经济纠纷,造成原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其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一星期内赔偿工人工资,机械费必须通过***签字认可才能发放工人;甲方一星期内支付乙方80万元成本利息19.2万元;甲方必须保证30日内赔偿乙方成本费及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最低90万元,另加生活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资4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3、原告主张的66万元损失是否应当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楚高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赔偿损失66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楚高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是其专为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除工程项目而设置的临时机构,被告***虽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江苏楚高公司,但在被告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终止后,被告***即丧失了对该涉案工程的代理权。被告***在被告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所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拆除权发包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合同的效力有待宿州博洋公司的确认,而事实上宿州博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事后未予追认,被告***亦未取得处分权,应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依据合同收取原告8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被告***所收取原告80万元的银行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在被告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所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其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江苏楚高公司,属于个人行为。被告***明知其无权处分宿州市博洋纺织厂拆除工程,而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原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被告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所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终止后,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无过错。故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所欠工资5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以双方均无资质为由主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120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负担5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