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20执异32号
本院在执行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案外人新疆圣邦科工贸有限公司就本院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要排除执行,需要审查其是否为权利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一般以金融机构的登记户名为准,本案中法院执行的系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案外人以其双方内部的协议要求排除执行,显然证据不够充分。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渝0120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钢管租金470973.57元...合计778220.71元;二、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三、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物资使用费...;四、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98.8986吨(折合74724.6米)、扣件60442套、顶托1978套、套管25个,逾期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则由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5元/套、顶托38元/套的赔偿标准向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计付材料赔偿款;五、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40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渝0120执476号,2019年9月30日该案终结结案。2021年1月5日,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渝0120执恢7号,并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渝0120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00元予以冻结。”后该账户进款259万元,案外人知悉后,以该笔案款中有40%归其所有而提出异议,请求保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案外人新疆圣邦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孙佳荣
审判员 陈 竹
书记员 肖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