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4331号
原告:***,女,1943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昌宏路36号四库文创园A207-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098911W。
法定代表人:陈朝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永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永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465054.29元及利息(利息以25465054.2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的(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47号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633号判决书的判决,重庆优盛物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泛华永泰公司偿还了25465054.29元。2017年9月1日,重庆优盛物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本金25465054.29元,每月按1%支付月息及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月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故要求被告全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泛华永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其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本息,希望能给与时间,争取有序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重庆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银行流水三页、债权转让协议、分期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与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欠付借款本息25465054.29元,后由重庆优盛物业为被告代付,后优盛物业、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确定债权本金为25465054.29元,约定月息1%,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则以25465054.2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川法院等。
被告泛华永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民终字第6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泛华永泰公司等人共同返还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799元及利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750元。同年7月,重庆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泛华永泰公司偿还了该款共计25465054.29元。同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泛华永泰公司及重庆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为被告泛华永泰公司代偿的25465054.2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465054.29元,从2017年9月起,每月按月息1%支付利息254650元,本金在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或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并以25465054.2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欠他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25465054.29元,重庆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后,依法取得了该债权,之后,重庆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债权。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465054.29元及利息(利息以25465054.2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24元,减半收取84562元,由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鸿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谢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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