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所、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所,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东湖路10号。
负责人:卢克林,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办公楼(海丰镇南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薛莉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昌宏路36号四库文创园A207-1-30室。
法定代表人:陈朝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中小企业信用联合会,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48号科创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社负责人。
上诉人**所、**因与被上诉人东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城投公司)、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永泰公司)、东台市中小企业信用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联合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所、**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对江苏宏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胡实业公司)相关工商信息的证据组织双方质证,也没有核实该信息的有效性,即判决认定相关工商信息,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查证宏胡实业公司、周某及泛华永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主观擅断认定周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认定宏胡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竞拍土地是为泛华永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泛华永泰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案涉工程施工中,周某仅是项目负责人之一,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宏胡实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该公司与周某存在股权控制关系,周某与泛华永泰公司没有股权或控制关系,也不能证明宏胡实业公司与泛华永泰公司之间有关联或利益关系。本案中,宏胡实业公司、泛华永泰公司均没有参与庭审,一审仅依据东台市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的单方陈述轻率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宏胡实业公司借款4000万元后最终资金流向,回避了涉案2131万元支付是逃避执行的事实,即认定本案款项是正常商事交易活动,相关方不具有主观恶意,显然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宏胡实业公司借到招商银行4000万元后,竞地未果,该公司没有向泛华永泰公司支付资金或归还招商银行借款,而是不当占有。本案借款到期后,各被上诉人明知一审法院有多起对泛华永泰公司的执行案件,且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收到了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但未按协助通知向东台法院履行,反而是制作所谓的委托付款材料,绕过泛华永泰公司及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的名下账户,将本应汇到东台法院指定执行账户的泛华永泰公司到期工程款,借用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下属公司账户转账到案外人中小企业联合会,逃避执行。4.本案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应分析各被上诉人将泛华永泰公司对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的到期债权支付给中小企业联合会是否有正当理由,是否具有相应对价。本案中,泛华永泰公司仅为宏胡实业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4000万元提供了担保,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该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泛华永泰公司对宏胡实业公司向中小企业联合会2000万元的借款没有担保和任何还款义务,即使泛华永泰公司向中小企业联合会支付了该款项也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此,各被上诉人以泛华永泰公司委托付款的形式,将泛华永泰公司工程款2131万元支付给中小企业联合会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仅查明了各被上诉方资金的转账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是否可撤销。
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宏胡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网公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获悉,根本无需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不需要对工商登记信息组织质证。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其显然明知周某系实际施工人并以泛华永泰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但是上诉人为了否定泛华永泰公司与宏胡实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仅认可周某是负责人之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2.首先,周某以泛华永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以泛华永泰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参加东台市城东新区英伦都市西侧地块竞价出让,而设立了宏胡实业公司参加竞价。地块公开竞价时,宏胡实业公司为参加竞价需要缴纳保证金而借款4000万元,并由泛华永泰公司提供担保,实质上就是以泛华永泰公司未到期的工程款进行担保,也正是基于泛华永泰公司有未到期工程款作为保障,省担保公司才同意向宏胡实业公司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出借资金。其次,泛华永泰公司的两次委托付款函中均自认是借款人,并委托答辩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指定还款账户,同时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到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泛华永泰公司将宏胡实业公司的借款认可为自身借款,足以证实两公司存在实质关联。再次,2017年1月24日,泛华永泰公司向答辩人借款700万元。2017年5月2日,宏胡实业公司代为偿还该笔借款。这一事实非常清楚地证明宏胡实业公司与泛华永泰公司在案涉工程有关联,且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最后,答辩人受泛华永泰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2131万元给中小企业联合会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除该2131万元外,尚有剩余工程款1200余万元。但此时泛华永泰公司的被执行案件数量不多,金额不大,均已经执行完毕。2021年9月22日一审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除东台市凯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外均迟于答辩人的付款时间。而东台市凯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对未执行到位的部分继续向泛华永泰公司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泛华永泰公司和中小企业联合会均未作答辩。
**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年10月28日东台高新区管委会、泛华永泰公司、东台城投公司无偿向中小企业联合会支付2131万元中460874.95元的给付行为,由中小企业联合会将460874.95元退还给东台高新区管委会;2.判决东台高新区管委会、泛华永泰公司、东台城投公司、中小企业联合会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元;3.诉讼费由东台高新区管委会、泛华永泰公司、东台城投公司、中小企业联合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与泛华永泰公司签订《城东新区学校工程合同》,将城东新区小学初中一贯制学校工程发包给泛华永泰公司,并约定泛华永泰公司必须参加东台市城东新区英伦都市西侧地块竞价出让,不参加竞拍则要扣减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2017年2月22日,宏胡实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某,其股东为重庆国侨实业有限公司,持股100%。周某对重庆国侨实业有限公司持股60%。
2017年4月,宏胡实业公司参与东台市城东新区英伦都市西侧地块竞价。因参与竞拍需要缴纳保证金,2017年4月,宏胡实业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4000万元,由泛华永泰公司提供担保。宏胡实业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与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泛华永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宏胡实业公司与招商银行、省担保公司之间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无条件、持续的和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贷款到期后,宏胡实业公司、招商银行、省担保公司又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同意将40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8年12月28日,同时,泛华永泰公司出具《担保人同意展期声明书》同意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等。
2018年10月,泛华永泰公司就城东新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项目到期工程款约2852万元。
因上述4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泛华永泰公司向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付款函,请求将到期的工程款2113万余元汇至宏胡实业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贷款。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根据其委托,将2113万元付至宏胡实业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12×××01)。
2018年12月28日,4000万元贷款到期。因宏胡实业公司仅能支付2113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后宏胡实业公司向中小企业联合会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
同日,中小企业联合会通过其银行账户(93×××88)分三笔向宏胡实业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12×××01)转账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其付款凭证均载明“借”。
2019年10月,泛华永泰公司就城东新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项目到期工程款2462万元。
2019年10月25日,泛华永泰公司向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付款函,请求将到期工程款中的2131万元支付给中小企业联合会用于偿还其因招商银行贷款周转所借2000万元及利息131万元(出借时间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25日)。次日,泛华永泰公司向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出具2131万元的收据,载明“借转中小企业信用联合会代还贷款”。
2019年10月28日,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通过东台城投公司向中小企业联合会银行账户(93×××88)支付2131万元。
一审另查明: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已于2019年7月8日更名为东台高新区管委会。
一审又查明:202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981民初2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泛华永泰公司差欠**所、**工程款456798.95元,并负担诉讼费4076元。后**所、**申请执行,未能全部到位。
一审审理中,**所、**陈述周某是泛华永泰公司城东新区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负责人之一,东台高新区管委会陈述周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泛华永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具备竞拍土地的资格,所以周某成立宏胡实业公司参与东台市城东新区英伦都市西侧地块竞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制度是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赋予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实施的不当处分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予以司法救济,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伸到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或法律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泛华永泰公司要求将其到期工程款支付到中小企业联合会是否具备主观恶意或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从而应予撤销。
经查,宏胡实业公司为兑现泛华永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诺,去竞拍该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因需缴纳保证金,宏胡实业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向招商银行借款,泛华永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泛华永泰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2113万元不足以偿还4000万元贷款,从而由宏胡实业公司向中小企业联合会借款2000万予以周转。中小企业联合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泛华永泰公司将已到期的工程款2131万元支付给中小企业联合会,用于偿还贷款。资金的流向与银行账号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况且宏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周某与泛华永泰公司城东新区小学初中一贯制学校工程有关联,且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泛华永泰公司为利益关联方实施相应的商事交易活动,不具备主观上的恶意或推定其具有恶意。综上,**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泛华永泰公司、中小企业联合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提交了:证据一,**所、**等泛华永泰公司的债权人讨要工程款,东台高新区管委会召集泛华永泰公司所有债权人在管委会的会议室开会形成的光盘和录音文字,证明:东台高新区管委会在转让案涉款项之前已经明知**所、**对泛华永泰公司拥有债权。证据二、裁判文书网打印的泛华永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信息打印件5页,证明在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案涉2131万元款项时,泛华永泰公司有三个执行案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一审法院已经向东台高新区管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并要求东台高新区管委会停止支付款项。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为,目前我方没有看到光盘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没有通过诉讼的途径向泛华永泰公司主张权利,东台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并不能因为**所、**的行为而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三个案件都已经执行完毕,并不存在债权人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的情况。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按照法院要求留存了相应款项。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支付2131万元时已经对执行或者诉讼中的案件留存了相应的款项,之后的诉讼导致**所、**的款项没有获得清偿不是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可以预见的。
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共同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各一页。证明泛华永泰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向东台城投公司借款700万元,东台城投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借款。证据二,东台农商行通用凭证一页。证明2017年5月2日,宏胡实业公司代泛华永泰公司向东台城投公司归还上述借款700万元。证据三,东台城投公司开具收据给泛华永泰公司的收据两页。证明东台城投公司认可收到泛华永泰公司700万元还款和13.72万元利息。证据四,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5页。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22日就执行到的工程款进行分配,除申请人为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其余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均是2019年以后的案件,均在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付款2131万元之后。证据五,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书面承诺,收到229万元后,不再向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主张权利,对未执行到位的部分继续向泛华永泰公司主张。结合证据四可以证实,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付款2131万元的付款行为没有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证据六,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页,证明宏胡实业公司的股东为重庆国侨实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并且重庆国侨实业有限公司由周某占股60%,因此周某和宏胡实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且为宏胡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借款人是宏胡实业公司,所以宏胡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是合理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宏胡实业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归还是应当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的实际还款人是宏胡实业公司,不是泛华永泰公司,这是东台城投公司开具的,不能证明泛华永泰公司向其借款均归还的事实。2021年6月30日的收据是案外人周勇贵、杨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后,东台城投公司为了抗辩阻止还款,所以就将应付泛华永泰公司的13.72万元以扣取借款利息的形式予以扣除,然后单方出具了收据。并不是泛华永泰公司还款,实际还款人是宏胡实业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财产分配方案是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财产的分配,而本案是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将泛华永泰公司的财产无偿给了中小企业联合会,理由是替宏胡实业公司向中小企业联合会归还借款,而泛华永泰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还款义务,中小企业联合会的借款应当向宏胡实业公司主张,不应当向泛华永泰公司主张,现在导致泛华永泰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受偿,上诉人对泛华永泰公司的债权发生在该笔款项支付之前,我们的债务是2017年才发生的,而转账是2019年,我们在起诉之前没有发现该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东台城投公司之间转2131万元时,泛华永泰公司对承诺的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没有履行,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东台法院向东台高新区管委会发出了协助执行裁定,要求东台高新区管委会停止向泛华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各被上诉人仍然串通,以支付中小企业联合会借款的名义汇出了本案的2131万元,而该款项是当时泛华永泰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后面的付款还没有到期,足以证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该笔债务的支付是无效支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宏胡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是4000万元认缴金额,重庆国侨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是认缴,而宏胡实业公司经营场所找不到,也没有正式经营,宏胡实业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和东台高新区管委会串通将泛华永泰公司的工程款转移,让泛华永泰公司的债权人拿不到钱。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宏胡实业公司、周某与泛华永泰公司存在重大关联,因为本案是政府投资项目,经过了招投标,中标人是泛华永泰公司,实际施工人也是泛华永泰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所、**主张泛华永泰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委托东台城东新区管委会将到期工程款中的2131万元支付给中小企业联合会系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了其债权实现,要求撤销该笔款项中460874.95元的给付行为。首先,宏胡实业公司系为兑现泛华永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诺,因需缴纳保证金,以自身名义向招商银行借款去竞拍该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泛华永泰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泛华永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该部分借款中的2113万元本息,宏胡实业公司又向中小企业联合会借款2000万偿还剩余借款。中小企业联合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泛华永泰公司将已到期的工程款2131万元支付给中小企业联合会,用于偿还贷款。泛华永泰公司实际系为利益关联方实施相应的商事交易活动,并未明确系无偿向宏胡实业公司转让该部分款项,其在替宏胡实业公司偿还债务后,依法可向宏胡实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其次,泛华永泰公司将已到期的工程款2131万元支付给中小企业联合会时,尚有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泛华永泰公司当时的被执行案件。综上,**所、**主张泛华永泰公司系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了**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 君
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