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208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4-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32302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7446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绩效工资589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71873.9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8980.4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2165.59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按照被告有关薪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实施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工资薪酬中包含绩效薪酬,且被告实际发放绩效工资惯例为当年12月发放上一年度绩效工资。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被告惯例2021年12月底应支付原告的绩效薪酬,但到发放时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的绩效薪酬。另,原告从入职至离职,每月全勤,由原告所在项目部每月将考勤上报至被告处,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且未休过年假,被告亦未支付过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绩效薪酬、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中交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书面确认“双方关于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他各项事项均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2021年9月14日,本案劳动关系已因原告单方提出而解除。双方在原告离职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双方关于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它各类事项(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项)均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目的就是确认在离职时双方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都应该在离职时说清楚,但是原告在离职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绩效工资、***等。被告也从未表示过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不给办离职手续。二、绩效并非法定必须发放的款项,本案当事人间也并未约定发放绩效,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1.绩效是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经济效益综合因素、自主发放的具有奖励性质的货币,而非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必然结果。并没有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每年必须发放绩效,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发放绩效工资。故原告主张绩效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根据被告制度规定“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该制度并未规定必须发放,而是将经营业绩利润作为绩效工资发放的前提。三、事实上,被告并非因为原告离职而不发放绩效,反而恰恰是原告明知其所属路轨事业部经营考核利润为负,发不出绩效,而果断离职。1.因轨道交通基建速度放缓、中央控制地方债等因素影响,原告所在的路轨事业部近年来经营情况一直不佳,故其绩效也从入职开始逐年降低。特别是在疫情影响下,其所属的路桥与轨道交通事业部2020、2021年两年利润骤降。2.原告主张2020年绩效79466.2元、2021年绩效62910.7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所属的路桥与轨道交通事业部2020、2021年考核利润为负,被告没有发放2020、2021年度绩效的物质基础。四、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加班、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7年开始一直工作,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假也从不休息”也违背一般自然规律,故主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1.是否存在加班应由被告举证,但原告仅依据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待证的加班事实的存在。2.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开始一直工作,周末、法定节假日及年假也从不休息,该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远超一般自然规律下人类身体的极限。3.被告作为施工企业,在取得人社部批复的情况下合理执行综合工时制。在综合工时制下不存在工作日与休息日的区别,被告在保障了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基础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的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并且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贴、夏季***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此外在综合工时制下也应当以超过的工时作为乘数。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因发生劳动争议,***于2022年2月1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交机电公司支付绩效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该委于2022年6月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于2017年3月2日入职中交机电公司,担任物资部长岗位,工作内容是负责项目的物资设备及现场管理,双方签订有5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按照公司有关薪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称因2021年8月13日收到新单位的录用通知,于是向中交机电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9月14日中交机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其上签字,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2017年3月2日与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至2022年3月1日终止。现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它各类事项(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项)均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特此证明。本人***确认上述内容属实。签字:***(注:***本人签字)。”上述内容仅落款签字处的“***”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字体。 ***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公司迟迟不出具离职证明,到最后时间才出具,其没有选择只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离职时就工资等各类事项其实并未全部结清。2021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9月24日公司才向其发放2021年9月份的工资,明显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明的相矛盾,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所列事项确实已结清,并提交短信截图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其与“***总”的短信截图显示其在2021年9月10日、11日连续两天催促对方审批其离职流程,称原计划2021年9月13日(下周一)去新公司入职需要离职证明,时间非常紧迫。其与“**”2021年9月11日的短信截图显示:“***:**,实在不好意思在这节骨眼时候打扰您。但我确实已经没有办法了。如果9月13日下周一没有离职证明,我就无法去新入职。我有老有小需要养活,如果因离职证明无法入职新单位,家庭经济来源就断了。但凡有其他办法,我也不好打扰领导您。拜托您费费心,麻烦下周一一定再跟**说下,万分感谢领导。对方回复:知道了。” 中交机电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每月25、26日发放工资,公司员工人数众多,每次发放工资需要近十人签字审批,不可能单独为***发放工资,而且***的工资数额是确定的,公司也是确定要向其发放的,统一支付是合理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格式文件,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文件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离职时双方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双方都应该说清楚,***也并非只是签收,因为文件中明确载明***确认上述内容属实。公司是在2021年8月14日收到***的离职申请,在收到后满一个月时开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拖时间,因为早办一天其公司还可以少发一天工资。 ***主张中交机电公司分别在2019年12月、2020年12月向其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绩效工资,未支付2020年和2021年绩效工资,并提交《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17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流水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辅助薪酬等六部分构成,其中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工资流水显示2019年12月13日发放12月工资50052.81元(***称包括部分2018年绩效工资),2019年12月17日发放工资34920元(***称系2018年绩效工资),2020年12月25日发放12月工资48227.88元(***称系2019年绩效工资),2020年12月28日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34920元。 中交机电公司认可工资流水的真实性,称每年12月发放上一年度的绩效工资,通常分两笔发放,发放给***2017年的绩效工资已无法查明,发放给***2018年的绩效工资为税前73995元,2019年的绩效工资为税前74944元。中交机电公司认可《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真实性,称《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虽然提到绩效薪酬是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但同时也提到了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2018年和2019年均发放了绩效工资是因为当年路轨部的利润考核为正,而2020年、2021年的利润考核为负,故未发放2020年和2021年的绩效工资,并提交2019年至2021年路轨部利润考核表予以证明。 ***不认可利润考核表的真实性,称上述考核表没有经过任何审计,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中交机电公司的考核依据不明确,对劳动者的个人业绩没有具体详细的考核标准,相关业绩考核标准在考核前也未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再者,即使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也是综合原因所致,在其正常提供劳动,且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据了解,其所在项目2020年是有创收的,中交机电公司也支付了该项目其他员工绩效工资,其虽已离职,但不应被区别对待。 经本院释明,中交机电公司提交了2021年12月向***所在路轨部员工发放2020年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的《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中交机电公司称因路轨部2020年利润未负本应不予发放,但为了避免人员流失,也为了让员工过个好年,故仍向在职员工发放了绩效工资,总发放额为780万元,并同时提交《关于上缴2019年度利润的通知》《关于上缴2021年1-3季度利润的通知》以及《关于核定2019年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核定2020年绩效工资的通知》予以证明。 ***认可《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称根据《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可以看出与其同级别的***发放的2020年绩效工资比2019年绩效工资还高出3万元,不存在中交机电公司所称绩效降低的情况,故其所在的路轨部绩效工资并非如中交机电公司所述与同部门利润挂钩。***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文件并未明确各部门的利润与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且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总额与文件中显示的数额不符,不存在绩效工资下降的情况。且《关于核定2020年绩效工资的通知》里也确定路轨部2020年绩效工资分配额为780万元,***不属于文件里不得参与分配的成员,再者这份文件未对员工公示,对员工也没有效力。***已经为中交机电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无任何关于***离职后不发放绩效工资的约定,故其离职后也应该享有2020年绩效工资和2021年绩效工资。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绩效工资的奖励考核计划需履行法定程序,方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中交机电公司没有明确的考核标准,也没有履行法定公示程序,不应以***所在部门亏损无利润为由拒绝支付其绩效工资。在中交机电公司没有明确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下,***以自己2018年、2019年平均绩效主张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该请求合法合理。 中交机电公司不认可***主张的***2020年绩效工资增长,故其绩效也不应降。中交机电公司称***只是179名员工中的1人,只有其1人绩效工资增长,且***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在路轨部成都地铁站项目,在路轨部的关系只有3个月,此后调到了天津地铁项目,***离职后天津地铁项目并入了路轨部,故通过路轨部给***发放2020年的绩效工资,其绩效增长与路轨部无关。公司虽然没有明确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但是应按照利润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其公司有权对没有利润的单位不发放绩效。 庭审中,本院询问中交机电公司,路轨部员工2020年的绩效工资金额不尽相同,每位员工发放绩效工资的具体规则及标准是什么?中交机电公司表示是由各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员工的具体表现进行分配,公司再根据项目经理上报的情况进行发放,没有明确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本院询问中交机电公司是否对***2020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是否有告知***?中交机电公司表示在核定发放绩效时才进行考核,因2020年绩效金额的核定时间是在2021年12月,***已于2021年9月14日离职,故没有对其2020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实际上,分配绩效奖金就是考核的体现,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由项目经理决定,项目经理上报的就是一个绩效工资金额的分配表。且考核和发放绩效没有直接的逻辑关系,即使所有员工表现都是满分,但如果公司是亏损的,也不可能发放绩效。 ***主张中交机电公司未支付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并提交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考勤表、微信群聊天记录、2017年5月7日《项目部月度例会会议纪要》、2017年5月21日《项目部管理人员大会会议纪要》和《员工考勤、请休假管理办法》予以证明。 中交机电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考勤表及《员工考勤、请休假管理办法》均没有公司**,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要求打卡,也没有规定员工不得离开项目现场。作为施工企业,其公司无法做到员工打***,因为地铁项目往往有十几公里长,每个人每天工作不是先到项目部排队集合再去各施工地点,而是直接去负责的施工地点工作,所以公司才争取了综合计算工时制来解决项目无法考勤和打卡的问题,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公示制度的函》,以证明***所属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称上述函件为2019年发布,其是2017年入职,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适用何种工时制度,后期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本院当庭拨打***电话向其询问,其称中交机电公司每个月都会给其发工资条,对于工资构成、每月的工资金额其是知情的,其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 ***主张中交机电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主张其2009年7月起参加工作,2019年7月1日之前其每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9年7月1日之后其每年应享受年假10天,并提交《关于***同志申请离职的批复》予以证明。该批复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出具,其上载明了***参加工作的时间。中交机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主张的每年应休年假无异议,主张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公司已经统一安排其休了年假,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由于其公司不记考勤,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830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工资流水、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关于上缴2019年度利润的通知》《关于上缴2021年1-3季度利润的通知》《关于核定2019年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核定2020年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同志申请离职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交机电公司虽抗辩《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双方关于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它各类事项(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项)均已全部结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证明书出具时***的工资并未结清。实际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的关于工作期间的证明,无需劳动者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更是以列明的方式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正常情况下,离职证明应当仅载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基本信息。但在实践中,离职证明常含有劳动者实质上放弃自身权益或其他对劳动者不利的内容,且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如果不签,劳动者可能就无法从用人单位及时领取离职证明,从而影响自己入职新单位,**之下劳动者只能签字,但这并不代表其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关于工资报酬等事项再无争议。现***要求中交机电公司支付其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和未休年假工资,对于中交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院将结合举证规则及查明的事实情况予以判定。 关于***主张的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绩效工资属于***的工资组成部分。中交机电公司虽主张绩效工资与员工所在部门的经营利润相关,经营利润为负的部门,员工不享有绩效工资,并提交***所在的路轨部2019年至2021年利润考核表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首先,该利润考核表系中交机电公司自行制作,仅根据该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二,根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可知,绩效工资并非仅与员工所在部门的经营情况有关,也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第三,中交机电公司已于2021年12月向路轨部全体在职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绩效工资,且总发放额达到780万元。进一步说明员工的绩效工资发放并非仅与其所在部门的经营情况有关。综上,本院认为,在***2020年全年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中交机电公司应根据当年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所在单位的经营业绩及***的个人工作表现向其核发当年的绩效工资。鉴于中交机电公司既无法提交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标准,亦无法提交对***2020年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按照2018年和2019年平均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发放2020年的绩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的绩效工资是否应当发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主张的绩效工资属于年终奖的性质,与公司全年的经营状况、各单位全年的经营业绩和员工个人全年的工作表现相关,鉴于***于2021年9月14日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导致中交机电公司无法对其整年度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故其主张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本院当庭对***本人的询问情况可知,***知晓自己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其获发的工资数额亦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其要求中交机电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中交机电公司认可***自2019年7月开始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仲裁,中交机电公司应对***2022年2月10日之后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经折算,***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应享受年休假15天,中交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安排***休年假或已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2020年2月10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20年2月10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绩效工资744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91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