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4-14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交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绩效工资5895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绩效工资属于年终奖性质,与公司全年的经营状况、各单位全年的经营业绩和员工个人全年的工作表现相关,鉴于***于2021年9月14日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导致中交机电公司无法对其整年度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事实认定错误、作出判定的证据不足。首先,中交公司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六章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辅助薪酬、津补贴、福利保障费及长期激励六部分构成,其中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单位和分公司及其员工的绩效考核和分配办法另行制定”。也即绩效薪酬就是***劳动薪酬的组成部分,管理办法中虽然规定了绩效薪酬与考核相挂钩,但员工绩效不是必须与公司全年的经营状况、各单位全年的经营业绩和员工个人全年的工作表现相关,也没有规定中途离职无法参加考核评定的员工就不能获得绩效薪酬,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过于片面。而年终奖是指每年度末企业给予员工不封顶的奖励,是对一年来的工作业绩的肯定。可见年终奖是一种奖励性报酬,***的薪酬组成中除绩效薪酬外还有福利保障和长期激励部分,此部分才是奖励工资,和绩效工资并不重合,中交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绩效工资属于年终奖的性质。且,***在职时中交公司对员工绩效薪酬虽约定了有考核办法,但每年并没有公开标准及结果,公司没有完整的绩效考核方式、绩效考核办法和分配方案,绩效工资实际是员工的劳动报酬,中交公司为了保障员工的稳定性,对员工的工资进行了人为拆分,每月除发放的工资外,还保留一部分工资,次年年底再发放给员工,一审法院因此将绩效薪酬理解为年终奖性质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合理。故,绩效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2021年***已经为中交公司提供了9个多月的实际劳动,虽未工作满整年中途离职,也有权按照其工作的实际时间获得薪酬。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绩效工资属于劳动者薪资报酬的组成部分,绩效工资事项涉及员工的基本利益,决定发放与否应当由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确定。而中交公司从未有任何明确规定及通知员工未工作满整年度或者离职人员不发放绩效工资,中交公司在员工离职时也没有关于员工离职后不再发放绩效的沟通和说明。中交公司以员工离职后无法考核为由不发放绩效工资,变相克扣了员工的劳动报酬,否认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和创造的价值,严重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于2021年9月14日离职,2021年已经为中交公司提供了9个多月的实际劳动,中交公司如有未公开的考核标准,也可以对***实际工作的9个多月劳动情况进行考核,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2020年和2021年绩效工资应在2021年年底一起发放,就算按照中交公司惯例2021年底无法考核员工2021年的工作表现,那么完全可以在2022年公司统一考核的时候对***2021年9个多月的工作进行考核。据***所知,2022年12月中交公司已经发放了***之前所在部门在职员工2021年的绩效工资,那么也应一起对***进行考核和发放***的绩效工资,不应对离职人员区别对待。一审中,中交公司无法提交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标准,也没有提供对***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的证据,***按照自己2018年、2019年平均发放的绩效工资主张其2021年实际工作时间的绩效工资合法合理。综上,中交公司没有完整的绩效考核方式和绩效考核办法,仅是对员工的工资进行了人为拆分,绩效薪酬是***的劳动报酬,并不属于年终奖性质。且中交公司也没有任何规定中途离职无法参加考核评定的员工不能获得绩效薪酬。因此中交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实际工作的绩效工资。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作出判定的证据不足。二、***作为长期出差在外的项目人员,一年到头在外奔波,中交公司将员工工资拆分后,***每月的工资刚好够日常生活开支,年底的绩效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应得的劳动报酬,也是***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中交公司应予以及时足额支付。 中交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当事人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书面认可,双方已在申请人离职时结清了全部事项,至于签订证明书后发放工资是***发放工资的惯例,原审法院忽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以中交公司向其他员工支付2020年绩效的行为和金额,作为判决中交公司支付2020年绩效的理由和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员工绩效的发放仅与利润考核有关,与其他员工是否发放没有逻辑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交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绩效与经营成果挂钩,向***发放绩效的前提是该事业部有利润,而非“其他员工也发放”,根据中交公司制度,利润考核为负的单位的员工本就不应该获得当年绩效。2.至于中交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绩效,主要原因是为了避免人员流失严重、让员工“过个好年”。所以才在2021年底向部分在职的员工发放了部分绩效,而***在我司发放绩效时已经离职,在本就不应该向其发放绩效的前提下,其他员工是否获取2020年绩效与***无关。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74469.5元;2.中交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绩效工资58955元;3.中交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71873.92元;4.中交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8980.48元;5.中交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2165.59元;6.诉讼费由中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发生劳动争议,***于2022年2月1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交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该委于2022年6月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于2017年3月2日入职中交公司,担任物资部长岗位,工作内容是负责项目的物资设备及现场管理,双方签订有5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按照公司有关薪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称因2021年8月13日收到新单位的录用通知,于是向中交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9月14日中交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其上签字,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2017年3月2日与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至2022年3月1日终止。现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它各类事项(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项)均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特此证明。本人***确认上述内容属实。签字:***(注:***本人签字)。”上述内容仅落款签字处的“***”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字体。 ***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公司迟迟不出具离职证明,到最后时间才出具,其没有选择只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离职时就工资等各类事项其实并未全部结清。2021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9月24日公司才向其发放2021年9月份的工资,明显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明的相矛盾,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所列事项确实已结清,并提交短信截图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其与“***总”的短信截图显示其在2021年9月10日、11日连续两天催促对方审批其离职流程,称原计划2021年9月13日(下周一)去新公司入职需要离职证明,时间非常紧迫。其与“**”2021年9月11日的短信截图显示:“***:**,实在不好意思在这节骨眼时候打扰您。但我确实已经没有办法了。如果9月13日下周一没有离职证明,我就无法去新入职。我有老有小需要养活,如果因离职证明无法入职新单位,家庭经济来源就断了。但凡有其他办法,我也不好打扰领导您。拜托您费费心,麻烦下周一一定再跟**说下,万分感谢领导。对方回复:知道了。” 中交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每月25、26日发放工资,公司员工人数众多,每次发放工资需要近十人签字审批,不可能单独为***发放工资,而且***的工资数额是确定的,公司也是确定要向其发放的,统一支付是合理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格式文件,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文件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离职时双方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双方都应该说清楚,***也并非只是签收,因为文件中明确载明***确认上述内容属实。公司是在2021年8月14日收到***的离职申请,在收到后满一个月时开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拖时间,因为早办一天其公司还可以少发一天工资。 ***主张中交公司分别在2019年12月、2020年12月向其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绩效工资,未支付2020年和2021年绩效工资,并提交《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17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流水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辅助薪酬等六部分构成,其中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工资流水显示2019年12月13日发放12月工资50052.81元(***称包括部分2018年绩效工资),2019年12月17日发放工资34920元(***称系2018年绩效工资),2020年12月25日发放12月工资48227.88元(***称系2019年绩效工资),2020年12月28日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34920元。 中交公司认可工资流水的真实性,称每年12月发放上一年度的绩效工资,通常分两笔发放,发放给***2017年的绩效工资已无法查明,发放给***2018年的绩效工资为税前73995元,2019年的绩效工资为税前74944元。中交公司认可《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真实性,称《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虽然提到绩效薪酬是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但同时也提到了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2018年和2019年均发放了绩效工资是因为当年路轨部的利润考核为正,而2020年、2021年的利润考核为负,故未发放2020年和2021年的绩效工资,并提交2019年至2021年路轨部利润考核表予以证明。 ***不认可利润考核表的真实性,称上述考核表没有经过任何审计,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中交公司的考核依据不明确,对劳动者的个人业绩没有具体详细的考核标准,相关业绩考核标准在考核前也未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再者,即使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也是综合原因所致,在其正常提供劳动,且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据了解,其所在项目2020年是有创收的,中交公司也支付了该项目其他员工绩效工资,其虽已离职,但不应被区别对待。 经一审法院释明,中交公司提交了2021年12月向***所在路轨部员工发放2020年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的《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中交公司称因路轨部2020年利润未负本应不予发放,但为了避免人员流失,也为了让员工过个好年,故仍向在职员工发放了绩效工资,总发放额为780万元,并同时提交《关于上缴2019年度利润的通知》《关于上缴2021年1-3季度利润的通知》以及《关于核定2019年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核定2020年绩效工资的通知》予以证明。 ***认可《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称根据《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可以看出与其同级别的***发放的2020年绩效工资比2019年绩效工资还高出3万元,不存在中交公司所称绩效降低的情况,故其所在的路轨部绩效工资并非如中交公司所述与同部门利润挂钩。***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文件并未明确各部门的利润与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且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总额与文件中显示的数额不符,不存在绩效工资下降的情况。且《关于核定2020年绩效工资的通知》里也确定路轨部2020年绩效工资分配额为780万元,***不属于文件里不得参与分配的成员,再者这份文件未对员工公示,对员工也没有效力。***已经为中交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无任何关于***离职后不发放绩效工资的约定,故其离职后也应该享有2020年绩效工资和2021年绩效工资。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绩效工资的奖励考核计划需履行法定程序,方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中交公司没有明确的考核标准,也没有履行法定公示程序,不应以***所在部门亏损无利润为由拒绝支付其绩效工资。在中交公司没有明确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下,***以自己2018年、2019年平均绩效主张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该请求合法合理。 中交公司不认可***主张的***2020年绩效工资增长,故其绩效也不应降。中交公司称***只是179名员工中的1人,只有其1人绩效工资增长,且***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在路轨部成都地铁站项目,在路轨部的关系只有3个月,此后调到了天津地铁项目,***离职后天津地铁项目并入了路轨部,故通过路轨部给***发放2020年的绩效工资,其绩效增长与路轨部无关。公司虽然没有明确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但是应按照利润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其公司有权对没有利润的单位不发放绩效。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中交公司,路轨部员工2020年的绩效工资金额不尽相同,每位员工发放绩效工资的具体规则及标准是什么?中交公司表示是由各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员工的具体表现进行分配,公司再根据项目经理上报的情况进行发放,没有明确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询问中交公司是否对***2020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是否有告知***?中交公司表示在核定发放绩效时才进行考核,因2020年绩效金额的核定时间是在2021年12月,***已于2021年9月14日离职,故没有对其2020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实际上,分配绩效奖金就是考核的体现,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由项目经理决定,项目经理上报的就是一个绩效工资金额的分配表。且考核和发放绩效没有直接的逻辑关系,即使所有员工表现都是满分,但如果公司是亏损的,也不可能发放绩效。 ***主张中交公司未支付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交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考勤表、微信群聊天记录、2017年5月7日《项目部月度例会会议纪要》、2017年5月21日《项目部管理人员大会会议纪要》和《员工考勤、请休假管理办法》予以证明。 中交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考勤表及《员工考勤、请休假管理办法》均没有公司**,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要求打卡,也没有规定员工不得离开项目现场。作为施工企业,其公司无法做到员工打***,因为地铁项目往往有十几公里长,每个人每天工作不是先到项目部排队集合再去各施工地点,而是直接去负责的施工地点工作,所以公司才争取了综合计算工时制来解决项目无法考勤和打卡的问题,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公示制度的函》,以证明***所属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称上述函件为2019年发布,其是2017年入职,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适用何种工时制度,后期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一审法院当庭拨打***电话向其询问,其称中交公司每个月都会给其发工资条,对于工资构成、每月的工资金额其是知情的,其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 ***主张中交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主张其2009年7月起参加工作,2019年7月1日之前其每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9年7月1日之后其每年应享受年假10天,并提交《关于***同志申请离职的批复》予以证明。该批复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出具,其上载明了***参加工作的时间。中交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主张的每年应休年假无异议,主张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公司已经统一安排其休了年假,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由于其公司不记考勤,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830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工资流水、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关于上缴2019年度利润的通知》《关于上缴2021年1-3季度利润的通知》《关于核定2019年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核定2020年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同志申请离职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交公司虽抗辩《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双方关于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它各类事项(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项)均已全部结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证明书出具时***的工资并未结清。实际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的关于工作期间的证明,无需劳动者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更是以列明的方式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正常情况下,离职证明应当仅载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基本信息。但在实践中,离职证明常含有劳动者实质上放弃自身权益或其他对劳动者不利的内容,且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如果不签,劳动者可能就无法从用人单位及时领取离职证明,从而影响自己入职新单位,**之下劳动者只能签字,但这并不代表其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关于工资报酬等事项再无争议。现***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其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对于中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将结合举证规则及查明的事实情况予以判定。 关于***主张的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绩效工资属于***的工资组成部分。中交公司虽主张绩效工资与员工所在部门的经营利润相关,经营利润为负的部门,员工不享有绩效工资,并提交***所在的路轨部2019年至2021年利润考核表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利润考核表系中交公司自行制作,仅根据该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二,根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可知,绩效工资并非仅与员工所在部门的经营情况有关,也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第三,中交公司已于2021年12月向路轨部全体在职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绩效工资,且总发放额达到780万元。进一步说明员工的绩效工资发放并非仅与其所在部门的经营情况有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全年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中交公司应根据当年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所在单位的经营业绩及***的个人工作表现向其核发当年的绩效工资。鉴于中交公司既无法提交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标准,亦无法提交对***2020年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按照2018年和2019年平均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发放2020年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的绩效工资是否应当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主张的绩效工资属于年终奖的性质,与公司全年的经营状况、各单位全年的经营业绩和员工个人全年的工作表现相关,鉴于***于2021年9月14日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导致中交公司无法对其整年度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故其主张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一审法院当庭对***本人的询问情况可知,***知晓自己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其获发的工资数额亦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其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中交公司认可***自2019年7月开始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仲裁,中交公司应对***2022年2月10日之后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经折算,***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应享受年休假15天,中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安排***休年假或已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对2020年2月10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20年2月10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绩效工资7446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91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交公司虽主张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它各类事项(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项)均已全部结清,但该证明书出具时***的工资并未结清,中交公司主张已结清款项的意见,依据不足。关于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2020年全年正常提供了劳动,中交公司亦于2021年12月向路轨部全体在职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绩效工资,在中交公司未提交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标准及对***2020年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按照2018年和2019年平均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发放2020年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2021年绩效工资,***于2021年9月14日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中交公司无法对其整年度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休满涉案期间年休假或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交公司支付该工资,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对***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