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2135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市×××,现住河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4-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32302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68343.91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255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绩效工资31324.29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3255.75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7441.02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1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6187.65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4797.78元(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4940.29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按照被告有关薪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实施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工资薪酬中包含绩效薪酬,且被告实际发放绩效工资惯例为当年12月发放上一年度绩效工资。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被告惯例应于2021年12月底支付原告的绩效薪酬,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的绩效薪酬。另,原告从入职至离职,每月全勤,由原告所在项目部每月将考勤上报至被告处,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且未休过年假,被告亦未支付过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绩效薪酬、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交机电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书面确认了双方关于劳动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他各项事项均已全部结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法有效;绩效并非法定必须发放的款项,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发放绩效,包括双方劳动合同及被告制度中均没有必须发放绩效的规定;事实上,被告并非因为离职不发放绩效,反而恰恰是原告明知其所属的事业部近年来经营情况较差,发不出绩效,而果断离职;被告不存在加班、未休年假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自工作以来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假从未休息,违反一般自然规律,故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执行综合工时制的用工的模式下,给予了劳动者合法的休息时间。 经审理查明: ***就本案诉争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68343.9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绩效工资31324.29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7441.02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6187.65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4797.78元。顺义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2年6月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8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中交机电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与中交机电公司自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7日,中交机电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身份证号×××)于2017年2月24日与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至2022年2月23日终止。现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它各类事项(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项)均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上述内容仅落款签字处的“***”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字体。***称系因为现单位入职需要离职证明,所以才找到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离职时的常规程序,对于该证明书中的文字内容均已阅读知晓,但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格式从未更改过,其为了尽快入职,就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签字后并未向人力提出过异议,但被告在2021年5月26日仍向其发放了工资,说明实际情况与证明书内容不符;其在离职时双方并未就工资报酬、休息休假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其在离职后还向领导发消息询问绩效发放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交机电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公司同意或者认可应当向***发放绩效,***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书面确认了双方关于劳动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他各项事项均已全部结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法有效。 ***提交关于印发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和《员工岗位聘任与晋升管理办法》的通知、荣誉证书、工资流水、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中交机电公司曾发放过绩效工资,但未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因此要求支付。中交机电公司认可工资流水的真实性,称每年12月发放上一年度的绩效工资,通常分两笔发;认可《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真实性,称《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虽然提到绩效薪酬是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但同时也提到了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2018年和2019年均发放了绩效工资是因为当年路轨部的利润考核为正,而2020年、2021年的利润考核为负,故未发放2020年和2021年的绩效工资,并提交2019年至2021年路轨部利润考核表予以证明。***不认可利润考核表的真实性,称上述考核表没有经过任何审计,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中交机电公司的考核依据不明确,对劳动者的个人业绩没有具体详细的考核标准,相关业绩考核标准在考核前也未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据了解,其所在项目2020年、2021年是有创收的,中交机电公司也支付了该项目其他员工绩效工资,其虽已离职,但不应被区别对待。 ***主张中交机电公司未支付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交考勤记录、福州项目关于上班时间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加班情况。中交机电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要求打卡,作为施工企业,其公司无法做到员工打***,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公示制度的函》佐证。***称上述函件为2019年发布,其是2017年入职,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适用何种工时制度,后期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主张中交机电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主张其2008年7月起参加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社保记录、中铁电气化局工资收入证明。中交机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及2019年绩效工资应发数分别为71800元、7331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交机电公司虽抗辩《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双方关于工资报酬、休假情况、各项福利及其它各类事项(包括并不限于上述事项)均已全部结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证明书出具时***的工资并未结清。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的关于工作期间的证明,无需劳动者签字确认。正常情况下,离职证明应当仅载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基本信息。但在实践中,离职证明常含有劳动者实质上放弃自身权益或其他对劳动者不利的内容,且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如果不签,劳动者可能就无法从用人单位及时领取离职证明,从而影响自己入职新单位,**之下劳动者只能签字,但这并不代表其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关于工资报酬等事项再无争议。现***要求中交机电公司支付其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对于中交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院将结合举证规则及查明的事实情况予以判定。 关于***主张的2020年、2021年绩效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绩效工资属于***的工资组成部分。中交机电公司虽主张绩效工资与员工所在部门的经营利润相关,经营利润为负的部门,员工不享有绩效工资,并提交***所在的路轨部2019年至2021年利润考核表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首先,该利润考核表系中交机电公司自行制作,仅根据该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二,根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绩效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及个人的工作业绩挂钩,体现公司经营绩效的总体水平和各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员工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部分。可知,绩效工资并非仅与员工所在部门的经营情况有关,也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第三,中交机电公司已于2021年12月向路轨部全体在职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绩效工资,且总发放额达到780万元。进一步说明员工的绩效工资发放并非仅与其所在部门的经营情况有关。综上,本院认为,在***2020年全年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中交机电公司应根据当年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所在单位的经营业绩及***的个人工作表现向其核发当年的绩效工资。鉴于中交机电公司既无法提交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标准,亦无法提交对***2020年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按照2018年和2019年平均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发放2020年的绩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的绩效工资是否应当发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主张的绩效工资属于年终奖的性质,与公司全年的经营状况、各单位全年的经营业绩和员工个人全年的工作表现相关,鉴于***于2021年5月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导致中交机电公司无法对其整年度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故其主张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中交机电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中交机电公司认可***自2008年7月开始工作,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仲裁,中交机电公司应对***2020年2月10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年假休息情况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应当举证证明2020年2月1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情况,但是其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绩效工资7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08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 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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