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7121号之一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原宋集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青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雨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22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雨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5480.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8月7日为251285.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雨田广汽菲亚特4S店展示厅、维修车间建筑安装及周边通道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4784960元(不含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淮安之星蓄水池建筑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增项汽车跑道与水电安装人工费,增加工程款分别为507482.4元、100000元。基于上述协议,广汽菲亚特4S店工程应付款总额为57224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合计支付工程款4736962元,尚欠工程款985480.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淮安雨田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已被注销,在法律上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31元,退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费账号62×××78)。
审判员 陈**元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