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12民初841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施工工程款15579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79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本息暂合计186334.0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以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系统)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张集镇魏集的徐州某住宅小区项目(幸福家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75791.75元。后发包方徐州某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5791.75元。幸福家园项目目前处于中途停工状态,被告***不见面,被告某公司声称印章虚假,以至原告的工程款久催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该合同和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系统)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徐州某住宅小区防水工程。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面积地下室底板1970.25平方米、地下室底板垫层110平方米,金额为58247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地下室外墙、甬道顶、地下室外墙挤塑板的款项进行结算金额为31537.75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郑集项目(该项目和徐州某住宅小区防水工程项目属于不同地理位置)的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地下室外墙北面贴挤塑板进行结算金额为86007元。徐州某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讼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为了承包张集镇魏集村的徐州某住宅小区项目因为没有资质,交给***2000元办理了挂靠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承接了上述工程。2017年1月18日,被告***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因为拖欠***的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涉案《防水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系他人伪造冒用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与原告订立合同,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的公章进行鉴定。2020年4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向本院做出移送案件通知书。该公安局认为经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件进行审查,无证实犯罪嫌疑人***有伪造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违法事实,该案终止侦查。 上述事实,有《防水(系统)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防水面积确认单、(2018)苏0312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某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打印件、讯问笔录、询问笔录、(2019)苏0312民初4205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诉请是否该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通过***办理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手续承接工程后,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系统)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法律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防水(系统)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诉请是否该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是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系统)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不是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项目部首先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无法单独承担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是否具有代理权,是该案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因为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或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借用资质(或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借用资质(或挂靠)人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因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系通过***办理的相关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其并不知道***的工作单位,直到公安告知才知道公章是假的。其次,对于被告***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2019年7月8日庭审中接受询问陈述其没有见到原件,是问开发商要的复印件。在该次诉讼中,其陈述将原件交给法院。庭审后,又书写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是***让其拍的照片,其没有持有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原告对于其自己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来源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第三,原告在2019年7月8日庭审中接受询问,当问其在施工过程中有没有发现某公司在工地上施工的相关标识或是相关证据?原告***同样给予否定回答。第四,通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可以看出,原告不仅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据,同时也提供了郑集项目结算单据。该项目与幸福家园项目属于两个不同地理位置的工程项目。其提供的打印件授权委托书上也没有体现郑集项目的内容。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借用资质(或挂靠)人被告***取得合法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主张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579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91.75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