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12147某某与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2147号
原告:兰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06C室。
法定代表人:施惠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学成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被告恒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2017年6月16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为承担原告工伤待遇保险责任的单位。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将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部分人工劳务活分包给何某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何某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郭某、浦正明、吴某、黄宝忠、陈仕其、赵相方等人在工地上干活。2017年6月16日上午9时30分,正值干活期间,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员杨刚的指示下要求改装路侧石,在改装过程中,原告的右脚拇指踝不慎被路侧石砸伤。事发时,工友郭某、浦正明、吴某、黄宝忠、陈仕其、赵相方均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当时原告感觉受伤不严重,何某去药店临时买了云南白药服用,到了第三天,原告感觉疼痛难忍,就去锦丰医院拍片检查,发现系粉碎性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后来何某安排原告去澳洋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二十天,共花去医疗费22000余元,其中原告自付5500元,其余费用由何某垫付了16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
被告恒盈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据包工头何某向被告提供的何某雇佣人员名单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即使原告与何某存在雇佣关系,也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案涉路段铺地砖与路牙石的工程系被告从江苏永联精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被告又将某段的劳务分包给了包工头何某,工人由何某自行雇佣与管理,被告与何某之间是按照每平方米若干元进行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兰学成因重物砸伤致右足肿痛伴活动受限2天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足压砸伤,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后于同年7月8日出院。
2017年10月31日,兰学成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恒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次日,仲裁委出具张劳人仲不字[2017]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兰学成不服,来院涉诉。
2017年7月26日,恒盈公司(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诺甲方工程中的劳务工作(清包施工),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甲方及总包方业主的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全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作如下陈述:2017年5月13日,被告承包的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工程正式开工,被告将部分路段的劳务分包给了何某。我是何某叫去干活的,是5月15日去的。我与何某之间没有签协议,每天我们都是何某带我们去干活的地方,何某有时间会安排我们干活,如果他有事,他就走了,由被告的施工员杨刚安排我们干活。我们不考勤的,是按照工程量计算报酬的,工程量由何某记录。我是6月16日上午9时30分发生的事故,当时我还没有领到工资。当天,我和工友吴某一起干活时,我们抬起一块石头,后面有一块石头挡住了我,我摔了一跤,石头砸到我脚上,当时感觉不严重,何某给我买了云南白药,我自己买了药酒洗了洗。回家后,我还去赤脚医生那里配了点消炎药,第二天,因为疼痛难忍,我没有去上班,何某是知道的。第三天上午,我去了锦丰医院,因为我住合兴,离锦丰医院近。在锦丰医院拍了片,要做手术,我就打电话给何某,何某叫我去澳洋医院。何某给我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发生事故后,我领取了2000元生活费,是何某给我的现金。平时我是受何某的管理,我的工友领取的生活费和工资,也是从何某处拿的,何某的钱是从被告处领的。
被告作如下陈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何某,是口头的,未形成书面的材料,我公司的工程是从江苏永联精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来的。何某曾向我公司出具了雇佣工人的名单,上面有何某本人的签字,并附了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此,被告提交了该名单(记载了何忠明、黄宝忠、郭某、吴某等人,未有兰学成的名字,该清单下方注明”以上人员是我何某雇佣的所有工人,特委托恒盈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同意何某”)。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名单系案外人何某所制作,其无法确认真实性。
庭审时,原告申请何某、吴某、黄宝忠、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何某到庭作如下陈述:我是小包工头,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劳务是被告分包给我的,双方没有签书面的协议,是按工程量结算的。原告是我叫过去干活的,我每天上工之前,将工人带过去,每天的工作内容是被告的施工员安排的,其他都是由我管理的,工人的生活费也是由我代领之后再分发给他们。本案所涉工程是5月14日开工的,开工时我就叫了原告去的。6月16日90时30分许,兰学成受伤,我不在场,他们打了电话给我,我到了现场,兰学成说他脚被砸伤了,我去药店买了云南白药,当时他以为没有大碍,就没有去医院,之后他回家发现脚肿,想去挂水,医生让他去拍片。后来他去了锦丰医院,发现是骨折,之后就转到了澳洋医院做了手术,医疗费我垫了16500元,其余的是他自己付的。我给工人发报酬的记录已全部转交给公司了,由公司发钱给工人。我和被告想签分包合同,但是被告不同意。7月26日,我和公司的项目经理朱广盼签订了安全协议。工人名单也是其制作于11月交给被告的,当时因为工程快结束了,工人要生活费,被告让我去交的,这份名单是我交给被告老板的。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因为名单是老板急要的,我只提供了部分员工的名单,工程来回有30余个工人做的,我只提交了部分人员的名单。我是按工人的工作量发钱的,平时只发生活费,工人和我讲后,我向公司去要钱,要到了钱就发给工人。我没有资质的,我和公司还没有结算好,开庭前一天接到被告的通知,已经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程量的结算表提交给了被告,我和六、七个工友一起去的,交给了朱广盼。
吴某到庭作如下陈述:我曾在江海中路路段干过活,是何某叫我去的,工程是5月份开的,开工没几天我就去了。当时,兰学成也在一起干活,平时是何某带我们的,工资是被告给了何某后,何某再发给工人的。6月16日中午左右,兰学成被路牙石砸伤,何某当时不在,我们打了电话何某来的,当时没有去医院,何某去买了云南抓药,晚上,兰学成和我们一起下工,第二天,兰学成没来干活,之后兰学成一直没来。后来何某说兰学成去了医院。
黄宝忠到庭作如下陈述:我于5月14日到江海中路人行道那里铺道板砖,是小包工头何某叫我去的,兰学成是我工友。平时是何某负责管理我们,干的活是施工员安排的,生活费是公司发的,公司把钱给了何某,再由何某发放给我们。兰学成开工的时候就和我一起干活的,6月16日上午,兰学成搬砖的时候被石头砸伤了,当时他感觉到有点疼,没有去医院,就坐到一边去了,第二天他没有来,之后听其他工友说他住院了。
郭某到庭作如下陈述:我和兰学成是工友,5月14日,江海中路铺路牙石的工程开工,兰学成就在了,6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兰学成和施工员一起搬路牙石,被石头砸到了,当时他感到有点疼,以为没大事就没有去医院。第二天他就一直没来上班,后来,工友联系他,他说去了医院。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证人何某、吴某、黄金宝、郭某均陈述原告受雇于自然人何某,平时工作亦由何某安排与管理,劳动报酬由何某发放,而被告也认可涉案工程发包给何某,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其受伤之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而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为承担原告工伤待遇保险责任的单位,也不属本院理涉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学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