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0253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06C室。
法定代表人:施惠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建军,男,1987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与被告何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何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建军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发包方和分包方的关系。原告承接的金港镇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及路牙石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6月16日及2017年7月14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兰学成及何忠明在施工中受伤。为此,兰学成、何忠明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及仲裁委以工伤赔偿方式向原告进行起诉赔偿。因原告分包给被告无资质,故法院判决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已履行垫付赔偿1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的安全协议明确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何建军辩称:1、兰学成、何忠明虽系其雇员,但受伤时系在原告安排下从事工作,并非从事其分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不受其管理,报酬也由原告另行结算,原告无权向其追偿;2、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安全协议》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签订,该安全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3日,恒盈公司将金港镇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何建军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何建军安排兰学成、何忠明、郭利军、吴仕金等人在工地上干活。
2017年6月16日上午,兰学成在工作中右脚拇指踝不慎被路侧石砸伤,2017年11月3日兰学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恒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盈公司为承担兰学成工伤待遇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审理中,兰学成、何建军、吴仕金、黄宝忠、郭利军均陈述兰学成受雇于何建军。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苏0582民12147号民事判决,驳回兰学成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14日,何忠明在工作中右踝电锯切割受伤,被诊断为右踝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侧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何忠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恒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盈公司为承担何忠明工伤待遇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审理中,何忠明、何建军、吴仕金、黄宝忠均陈述何忠明受雇于何建军。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苏0582民12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忠明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1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恒盈公司将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部分人工劳务发包给何建军,兰学成系何建军请的工人。2017年6月16日,兰学成在从事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工作中,不慎被砸伤右足。兰学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恒盈公司承担兰学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恒盈公司未对《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8年5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兰学成伤残等级为十级。
兰学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恒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恒盈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以兰学成与恒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兰学成即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盈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恒盈公司支付兰学成医疗费2212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08920.55元。
2018年3月1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恒盈公司将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部分人工劳务发包给何建军,何忠明系何建军请的工人。2017年7月14日,何忠明在从事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工作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踝部,何忠明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恒盈公司承担何忠明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恒盈公司未对《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8年5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忠明伤残等级为十级。
何忠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恒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恒盈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以何忠明与恒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何忠明即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盈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恒盈公司支付何忠明医疗费1463.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8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8498.59元。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恒盈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按判决向兰学成支付工伤待遇105000元,向何忠明支付工伤待遇85000元,共计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582民初12147、1214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2民初6562、656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偿还其支付的全部垫付款,还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何建军在协议中承诺,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安全协议》签订于案涉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安全协议》签订于本案案涉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主追偿。本案中,原告将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部分人工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何建军,兰学成、何忠明、吴仕金、黄金宝、郭利军及何建军本人在本院(2017)苏0582民初12147、1214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均陈述兰学成、何忠明受雇于何建军,平时工作亦由何建军安排与管理,劳动报酬亦由何建军发放,故可以认定兰学成、何忠明系何建军的雇员,原告对兰学成、何忠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雇主何建军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兰学成、何忠明受伤时系在原告安排下从事工作,并非从事其分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原告赔偿后无权向其追偿,及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9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何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樊逸峰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