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21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06C室。
法定代表人:施惠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被告恒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2017年7月14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为承担原告工伤待遇保险责任的单位。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将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部分人工劳务活分包给何某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何某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兰学成、吴某、黄宝忠、赵相方等人在工地上干活。2017年7月14日上午10时30分,正值干活期间,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员杨刚的指示下切割地砖时,不慎右踝被切割机割伤。事发时,何某、吴某、黄宝忠、陈仕其、赵相方均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何某安排工友吴某、黄福忠将原告送至香山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被转至金港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00余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的老板娘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
被告恒盈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系何某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案涉路段铺地砖与路牙石的工程系被告从江苏永联精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被告又将某段的劳务分包给了包工头何某,工人由何某自行雇佣与管理,被告与何某之间是按照每平方米若干元进行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因右踝电锯切割受伤出血15分钟至张家港香山医院治疗。同日,***因右踝部割伤疼痛流血2小时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侧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后于同年7月28日出院。
2017年10月31日,***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恒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次日,仲裁委出具张劳人仲不字[2017]第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不服,来院涉诉。
2017年7月26日,恒盈公司(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诺甲方工程中的劳务工作(清包施工),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甲方及总包方业主的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全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作如下陈述:案涉工程是2017年5月13日开工的,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人工劳务活分包给了何某。我是何某雇佣去干活的,我做地砖切割的。平时是何某管理我们的,有时候被告的施工员杨刚指挥我们干活。工资是计量的,工作量由何某进行统计。我是7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的右脚踝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在事故发生前,我领到了生活费,是何某给的。出事之后,两个工友送其去的医院。
被告作如下陈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何某,是口头的,未形成书面的材料,我公司的工程是从江苏永联精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来的。何某曾向我公司出具了雇佣工人的名单,上面有何某本人的签字,并附了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此,被告提交了该名单(记载了***、黄宝忠、郭利军、吴某等人,该清单下方注明”以上人员是我何某雇佣的所有工人,特委托恒盈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同意何某”)。
庭审时,原告申请何某、吴某、黄宝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何某到庭作如下陈述:我是小包工头,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劳务是被告分包给我的,双方没有签书面的协议,是按工程量结算的。原告是我叫过去干活的,我每天上工之前,将工人带过去,每天的工作内容是被告的施工员安排的,其他都是由我管理的,工人的生活费也是由我代领之后再分发给他们。本案所涉工程是5月14日开工的,开工时我就叫了原告去的。7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施工员安排***切割道板砖,他切割到脚上受伤了,我当时在场,我和两个工人送他去的香山医院,后来公司让我送他到金港医院,在香山医院我垫付了600多元医疗费,金港医院的医疗费是公司垫付的,大概有1万多。我没有资质的,我和公司还没有结算好,开庭前一天接到被告的通知,已经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程量的结算表提交给了被告,我和六、七个工友一起去的,交给了朱广盼。
吴某到庭作如下陈述:我曾在江海中路路段干过活,是何某叫我去的,工程是5月份开的,开工没几天我就去了。当时,***也在一起干活,平时是何某带我们的,工资是被告给了何某后,何某再发给工人的。7月14日***被切割机切到脚受伤,我和黄宝忠、何建国一起将他送到了香山医院包扎好后,黄宝忠和何某又把他送到了金港医院。
黄宝忠到庭作如下陈述:我于5月14日到江海中路人行道那里铺道板砖,是小包工头何某叫我去的,***是我工友。平时是何某负责管理我们,干的活是施工员安排的,生活费是公司发的,公司把钱给了何某,再由何某发放给我们。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切割机切到了脚受伤了,然后我和吴某、何某一起送他去了香山医院,简单包扎了一下,又把他送到了金港医院。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证人何某、吴某、黄金宝均陈述原告受雇于自然人何某,平时工作亦由何某安排与管理,劳动报酬由何某发放,而被告也认可涉案工程发包给何某,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其受伤之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而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为承担原告工伤待遇保险责任的单位,也不属本院理涉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