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6567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06C室。
法定代表人:施惠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学成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药费22120.3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恒盈公司公司劳务工。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右足,2018年3月1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5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恒盈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由何某雇佣,其损失应由何某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3日兰学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恒盈公司2017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恒盈公司为承担兰学成工伤待遇保险责任的单位。审理过程中,***及证人何某、吴某、黄某、郭某***学成受雇于自然人何某,恒盈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发包给何某。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2民12147号判决,驳回兰学成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3月1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该局经审查核实,恒盈公司将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部分人工劳务发包给自然人何某,兰学成系何某请的工人。2017年6月16日,***在从事江海中路路段人行道铺地砖和路牙石的工作中,不慎被砸伤右足,兰学成2017年6月16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恒盈公司承担兰学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恒盈公司未对《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8年5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学成伤残等级为十级。
兰学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恒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恒盈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因兰学成与恒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兰学成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放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恒盈公司主**学成由何某雇佣,与恒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兰学成的损失应由何某承担。
关于兰学成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无争议。
停工留薪期工资。兰学成未提交诊断证明等,要求按照每天230元计算三个月,为21700元;也可按照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个月,为11980元。恒盈公司认为应按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两个月,为7987.2元。
护理费。兰学成提交出院记录复印件,证实其住院20天,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恒盈公司对出院记录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医疗费。兰学成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1张、用药清单及2017年7月25日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其支付医疗费22120.35元。恒盈公司对2017年7月25日医疗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发票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均看不出药品名称,对其余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兰学成与恒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恒盈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前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兰学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45元。***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恒盈公司未对兰学成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持有异议,仅认为看不出药品名称等,但该证据证实***当日的确就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兰学成医疗费2212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08920.55元。
二、驳回原告兰学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