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某与锦州金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792民初1465号
原告:徐某,女,1988年10月24日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金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天第B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94817580P。
法定代表人:***。
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金城丽都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58188970J。
法定代表人:付玉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4#楼2#、19#、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锦州金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张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