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2民初583号
原告:何某,男,满族,1956年1月5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韩某某,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金城丽都2-5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韩某某,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锦州金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城御澜山别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在明知被告杜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杜某某。2018年7月6日,被告杜某某找原告何某到金城御澜山工程处5队做瓦工,给楼顶镶瓦。由于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在5楼楼顶处施工时,从5楼楼顶跌落到4楼阳台,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地骨折脱位。原告因骨折于2018年7月6日入院在医院进行了长达27天的治疗,于2018年8月2日出院。2018年12月25日,因拆除钢钉的需要,第二次入院治疗长达34天,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000元。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杜某某,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总计213248.05元。
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伤害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有异议,误工费20760元,从诉状看到住院61天,应该按61天计算误工费,要求20760元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费应当按61天每天50元,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141152.76按照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年均可支配的收入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可支配的收入计算。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中护具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提供票据,法院给于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同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城御澜山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又将该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找到了原告何某等人为其施工,做瓦工。2018年7月6日,原告何某在5楼楼顶处施工时,从楼顶跌落到4楼阳台上,原告当时身上并无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医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1、2、3跖骨基底脱位。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27天;2018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二次手术,住院34天,二级护理34天。2019年5月17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何某左胫腓骨上端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在此施工,每天工资120元,原告何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44792.92元(赔偿明细附后)。
另查,在原告何某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55000元治疗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受雇于被告杜某某,按照杜某某的指示和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何某在被告杜某某的支配下完成工作,其两者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何某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某作为成年人,其在高空作业时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没有相关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高空作业,且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自负一部分责任。对于原告何某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244792.92元,应当由被告杜某某负担90%的责任,由原告何某自负10%的责任,并扣除被告已经先行向原告赔付的费用。被告杜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65313.63元。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相关资质的杜某某,二被告应当与杜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正规发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部分,原告在此施工每日工资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误工损失应当参照每日1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以及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认定以1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244792.92元的9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剩余损失165313.63元,此款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
二、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3617元;由原告何某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寒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人民陪审员 金 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