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之女),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谢丹,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东,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金城丽都**。
法定代表人:付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79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城御澜山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建东,二者均没有尽到确保安全保障的责任,王建东将瓦工工程并没有分包给上诉人***,***只是联系了被上诉人**,不应以此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建东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分配责任比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城御澜山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建东,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东只注重自身效益最大化,忽视工程质量及人员安全,因违法而受益,显失公平。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九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十,一审法院未加考虑过错的本身大小,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在本场事故中,被上诉人**系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即未捆绑安全绳,在主观存在着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占有主要过错,其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在费用计算中存在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数额不正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61天,应按住院天数支付误工费,即120元*61天为7320元。2、关于计算伤残标准,被上诉人**一直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按多级伤残赔偿金的综合计算公式为13747元*17年*21%=49076.79元。3、关于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上诉人认为过高,应参照保险公司给付交通事故责任伤残精神损失费标准,即10级伤残2000元,九级伤残4000元的标准给付精神损失费为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纠正。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城御澜山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王建东,被上诉人王建东又在明知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建东均没有异议。**是由上诉人***雇佣到金城御澜山工程处5队做瓦工,给楼顶镶瓦。由于没有防护措施,**在5楼楼顶处施工时发生事故。**受雇于上诉人***,按照***的指示和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在上诉人***的支配下完成工作,两者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分配责任比例不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成年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相关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高空作业,且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故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但上诉人***作为雇主其与**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接收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在费用计算中不存在错误。1、关于误工费数额。**住院天数61天,出院后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共有8张连续的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共计休息112天,总计173天,误工费:120元x173天=20760元。2、关于计算伤残标准。**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4993元x17年x21%=124925.01元。3、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导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的严重后果,长期处于痛苦中,且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精神遭受了极大的损失,1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与**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应该是存在。上诉人认为其与**没有形成雇佣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金城建设集团开发的项目这个是错误的,金城御澜山工程是锦州金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因为建设集团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所以认定金城建设集团承担责任请法院考虑。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锦州金城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的施工项目活就是瓦工这一块由王建东承包,所以应当是锦州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王建东辩称,这个活是金城劳务有限公司,但是这个瓦工活由王建东承包了。应该有防护措施,但是跳板架子安装防护被金城劳务有限公司拆除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州金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城御澜山别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建东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建东,被告王建东又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18年7月6日,被告***找原告**到金城御澜山工程处5队做瓦工,给楼顶镶瓦。由于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在5楼楼顶处施工时,从5楼楼顶跌落到4楼阳台,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地骨折脱位。原告因骨折于2018年7月6日入院在医院进行了长达27天的治疗,于2018年8月2日出院。2018年12月25日,因拆除钢钉的需要,第二次入院治疗长达34天,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建东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000元。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建东,被告王建东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总计213248.0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城御澜山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建东,王建东又将该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找到了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做瓦工。2018年7月6日,原告**在5楼楼顶处施工时,从楼顶跌落到4楼阳台上,原告当时身上并无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医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1、2、3跖骨基底脱位。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27天;2018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二次手术,住院34天,二级护理34天。2019年5月17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上端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在此施工,每天工资12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44792.92元(赔偿明细附后)。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东为其支付了55000元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的指示和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的支配下完成工作,其两者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高空作业时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没有相关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高空作业,且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自负一部分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244792.92元,应当由被告***负担9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并扣除被告已经先行向原告赔付的费用。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65313.63元。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明知被告王建东没有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建东,王建东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相关资质的***,二被告应当与***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正规发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部分,原告在此施工每日工资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误工损失应当参照每日1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以及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认定以1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244792.92元的9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剩余损失165313.63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二、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东对于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负担3617元;由原告**负担8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光盘,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起干活,一起做工资,不是承包。三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因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挥和监督,在上诉人***的指示下从事劳务活动,由上诉人***提供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对人身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自行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明知被上诉人王建东没有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王建东,王建东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相关资质的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建东对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天数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故一审法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17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为非农村家庭户口,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和一处九级的伤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的受伤情况以及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酌定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孙延庆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