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2民初1604号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于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付建辉,该公司法务。
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金城丽都2-5号。
法定代表人:付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付建辉,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张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4,663,88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4500万元,最终价格按照合同计价原则确定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地点: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目前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8,183,200.00元。目前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最终结算额为43,519,314.04元。按照目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663,886.00元。综上,请求贵院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663,88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因为本工程是暂定工程款4500万,双方最终的工程款总造价是51,862,586.76元,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价格按照合同价格结算为准。2020年9月11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三楼其中有原告罗威、陈守胜、夏澜、秦强四人,被告锦州金城公司陈**峰、付宝强、李志良、张春艳四人就污水处理厂工程款造价问题、结算问题反复协商,其中涉及的工程内容即15项,8项内容双方达成共识,合计工程价款为43,519,314.04元,双方对此数额没有争议。其中有七项内容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涉及工程款8,017,367.81元。这部分工程款是被告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有原告在现场的签证,证实了有8,017,367.81元的工程款未能结算。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3,679,386.76元,原告并未多付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锦州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4500万元,最终价格按照合同计价原则确定的结算造价为准。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183,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额为43,519,314.04元,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中只有原告单位公章,无审核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亦未附相关报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故释明原告申请鉴定,原告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的主张者,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证明工程款最终结算额的依据是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该表并没有审核单位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亦未附有相关报告,故仅凭该表,不足以证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额。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11元,由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升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人民陪审员 叶淑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庄海洋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