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执异80号
本院在提级执行谢金生与谯剑波、赵艳艳、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以及谢金生与谯振华、徐永兰、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出具了(2016)苏05执637号之一以及(2016)苏05执6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第三人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420万元及565万元,后实际扣划城投公司金额18107803.1元,本院在2018年8月29日的执行笔录中向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城公司)明确将上述款项分配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谢金生,景华城公司为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家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或者五百一十六条,景华城公司就其所主张案涉1810万元款项的优先受偿顺序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张家港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送达了有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城投公司明确“2015年年终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期支付后,按法律规定执行”,城投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向城投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谢金生履行对城宇集团所负的到期债务1500万元和565万元。城投公司向张家港法院提交“执行情况说明”,该“执行情况说明”认为到期债务数额需要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方可确定,并非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同时,城投公司在(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执行笔录中对到期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终515号民事裁定明确景华城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序异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五百一十六条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成宇公司系企业法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保全财产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系发包人结欠承包人工程款。在(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案件中,景华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城宇公司为承包人,城投公司为发包人,景华城公司向城投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系城投公司结欠成宇公司工程价款,景华城公司对成宇公司享有的仍系债权。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仅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1810万元系城投公司结欠成宇公司的款项,并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同时,景华城公司仅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因此景华城公司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申请冻结了城投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系对成宇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而该保全时间在张家港法院向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谢金生有权基于查封财产在先主张在先受偿。由此,景华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景华城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谢金生与谯剑波、赵艳艳、谯振华、徐永兰、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张家港法院起诉,张家港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并经苏州中院二审维持,依据该判决:“1、谯剑波归还谢金生借款9000000元、律师费169600元,并偿付以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城宇公司对谯剑波应偿还谢金生的债务中本金9000000元、律师费169600元及按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艳艳、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中谯剑波向谢金生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谯剑波、城宇公司、赵艳艳、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99元,由谢金生负担负担57499元,由谯剑波、城宇公司、赵艳艳、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2015年9月14日,谢金生向张家港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张执字第02136号。张家港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送达了(2015)张执字第02136-2号执行裁定及(2015)张执字第02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冻结被执行人成宇公司在你处的债权(工程款)15000000元。二、将到期的款项直接汇入张家港法院账户,付完15000000元后本院将解除被执行人成宇公司的其他查封、冻结。”城投公司明确“2015年年终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期支付后,按法律规定执行。”
另,谢金生与谯振华、徐永兰、杨石夫、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张家港法院起诉。后,张家港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2475号民事判决并经苏州中院二审维持,依据该判决:“一、谯振华、徐永兰归还谢金生借款450万元,并支付本金45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城宇公司对谯振华、徐永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谯振华、徐永兰支付谢金生代理费197800元;四、驳回谢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73元,由谯振华、徐永兰、城宇公司负担。”2016年7月4日,谢金生向张家港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582执3104号。
张家港法院在执行上述两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于2016年7月11日分别向城投公司送达了(2015)张执字第02136号及(2016)苏0582执310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谢金生履行对城宇集团所负的到期债务1500万元和565万元。城投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张家港法院提交“执行情况说明”,称城投公司与城宇集团的财务款项需要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方可确定。2016年7月26日,张家港法院在(2015)张执字第02136号一案中又向城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协助将原冻结的1500万元中的80万元支付至城宇集团账户上,同时原冻结金额减少80万元。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0日,张家港法院分别作出(2015)张执字第02136-3号及(2016)苏0582执310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上述两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0月9日,上述两案经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苏05执63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谯剑波、赵艳艳、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城宇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90756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72778元。”以及(2016)苏05执63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谯振华、徐永兰、城宇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4756373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49963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5执637号之一及(2016)苏05执6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并分别裁定: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第三人城投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420万元及565万元。2016年11月22日,本院将城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账户内存款1985万元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公司)为原告,城宇公司、城投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至张家港法院,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4433号。该案经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定城宇公司尚欠南沙公司工程款30785898元,其中到期工程款为23673504元,城投公司确认总包合同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有5629.7559万元未支付给城宇公司。后张家港法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沙公司工程款23673504元,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9日,本院向城投公司调查,城投公司在执行笔录中也再次确认,上述5629.7559万元中要暂扣10%的质保金,目前已经到期的工程款约4000万元。
(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扣划城投公司2360万元用于该案执行。2016年11月28日,谢金生及城投公司确认,由于已到期的工程款中由张家港法院在南沙公司申请执行城宇公司、城投公司一案中扣划2360万元,故截至2016年11月28日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是18107803.1元,城投公司认为本院多扣划了1742196.9元,谢金生亦同意退还该1742196.9元。现本院已将多扣划款项已退还城投公司,目前18107803.1元仍在本院账户中。
又查明:城宇公司与景华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城宇公司将丽新花苑拆迁安置用房10#、11#东侧地下室防火分区5、6工程交由景华城公司承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后由于城宇公司欠付工程款,景华城公司将城宇公司、城投公司诉至张家港法院,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张家港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申请冻结了城投公司名下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200万元。张家港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城宇公司与景华城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后转包给景华城公司,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景华城公司和城宇公司均确认城宇公司尚欠景华城公司工程款21726262.84元,故景华城公司要求城宇公司支付该欠款,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成宇公司、城投公司对苏州中院扣划城投公司应给付城宇公司的工程款1985万元提出异议,现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故城投公司欠付城宇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未能确定。但城投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成宇公司支付景华城公司工程款21726262.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扣划城宇集团在第三人城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后,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城投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景华城公司的异议请求。景华城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景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景华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8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终515号民事裁定,认为景华城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景华城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序异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或者五百一十六条,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遂撤销(2017)苏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景华城公司的起诉。
还查明:2018年8月29日,本院召集申请执行人谢金生和异议人景华城公司谈话并作执行笔录,景华城公司认为其对该1810万元享有优先权,且其对城投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是2016年11月1日,而本院扣划城投公司银行存款是在2016年11月22日,晚于其对城投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故要求将1810万元全部退付给景华城公司;谢金生认为不管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裁定,均明确景华城公司对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分配顺序,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本案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分配财产,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从查封顺序上看,谢金生案件上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早于景华城公司对城投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故应当将全部1810万元退付给谢金生。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将被执行人城宇集团移送破产以及是否同意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该1810万元,谢金生一方表示不同意,景华城公司表示城宇集团是否破产与其无关,双方均不同意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本院向双方释明,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破产也不同意按比例分配,只能按照查封顺序分配,谢金生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早于景华城对城投公司的财产保全,故在笔录中,本院明确拟将该1810万元分配给谢金生。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驳回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小刚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谢 坚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钱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