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康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3457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0日,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荣,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永宁路6号B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肖炳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明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街道工业集中区27号。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娟,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瑞银,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康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道公司)、江苏明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汤瑞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荣,被告康道公司和被告明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娟、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瑞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挖掘机作业费85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康道公司中标建设金湖县塔集镇陈家圩防洪块石护坡工程,康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明泽公司,被告汤瑞银负责土方施工,原告挖机参加施工,挖机作业费由原告开票,由明泽公司支付。2018年5月8日,被告汤瑞银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10884元,后明泽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欠作业费80844元及应由明泽公司承担的开票税金4732元,合计欠款85616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康道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中标的陈家圩工程转包给明泽公司系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可,且双方均有相应建设资质。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明泽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段转包给汤瑞银,原告是与汤瑞银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与汤瑞银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工程总价2132626.38元,我公司已付2140490元,实际还多付工程款7863.62元。汤瑞银在工程中涉及挖土的工程总价是139561.72元,我公司通过汤瑞银的申请已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开票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汤瑞银是承揽关系,我公司与汤瑞银是承包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汤瑞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欠据各1份。
被告明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量计算表1份、付款明细及票据1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康道公司中标建设金湖县塔集镇陈家圩防洪块石护坡工程,康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明泽公司承建,被告汤瑞银负责该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后汤瑞银与原告联系,原告携挖掘机参加挖土方,付款方式是以汤瑞银名义申请并签字确认,或者由领款人申请、汤瑞银签字同意,再由明泽公司支付。以此方式,明泽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汤瑞银2017年7月26日申请,8月2日与原告同时签字同意支付给涂桂祥)、2018年6月1日支付5万元(汤瑞银2018年5月8日申请,支付给涂维凡,原告认可)。2018年5月8日,被告汤瑞银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10884元,并注明“其中另外有税金1800元”。后明泽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再次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当日填申请单,汤瑞银签字同意支付给原告)。余款80884元及税款18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在庭后与汤瑞银谈话时,汤瑞银认为其签字认可的《陈家圩块石防洪护坡工程一标段工程量合计表》中部分单价及总价是事后填写,并不认可相应价格,提出需要与明泽公司重新结算,结算不清时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相对方为原告和汤瑞银,因此相关权利和义务也仅发生于原告与汤瑞银之间。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原告与汤瑞银商谈揽接土方挖掘业务,并以自己的机器和技术完成汤瑞银交办的工作。从费用的支付来看,只有经过汤瑞银的签字同意,明泽公司才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因此明泽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汤瑞银。汤瑞银于2018年5月8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挖掘机作业费110884元,当日汤瑞银又申请明泽公司支付5万元给原告,应属于一并结算后出具的欠据,并且汤瑞银未就原告对此提出相反意见,因此该笔5万元应认定系在汤瑞银出具欠据之前支付,汤瑞银实欠原告的作业费80884元。另外,明泽公司主张已向汤瑞银给付全部工程款,而汤瑞银主张与明泽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因此,明泽公司与汤瑞银之间是否还有工程款未给付以及具体数额,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原告主张康道公司和明泽公司与汤瑞银一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税款4732元,但汤瑞银出具的欠据中只载明欠税款1800元,对于其余税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瑞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挖掘机作业费80884元和税款1800元,合计826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汤瑞银承担21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汤瑞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宝宏
审 判 员  张满满
人民陪审员  殷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