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620号
原告:绍兴合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九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傅立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哲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屠庆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杰,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合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合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洁、钱哲盈,被告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许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合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后):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0000元,并支付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利息为40863.43元,2021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赔偿损失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份起,原告因承建浙江艺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彩公司)、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男公司)项目工程而向被告采购工程所需的商品砼(混凝土)。因被告提供的部分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但被告未能解决质量问题,由此导致部分路面需要做固化处理,原告被业主要求支付固化费用100000元;同时因被告提供的部分商品砼(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路面存在小洞等质量问题由此导致在结算过程中原告被业主扣款220000元。上述合计造成原告损失32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结算货款时多次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解决方案,在损失发生后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商品砼(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艺彩公司、屹男公司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了质量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二、原告在艺彩公司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即向被告付清了混凝土货款,艺彩公司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在该项目工程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付清货款三年后再起诉主张质量问题不合常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标号为C15-C45的商品砼约3000m3左右,单价按绍兴市同期信息价下浮15%;商砼质量保证达国家标准的要求,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商品砼质量问题(经技术权威部门和专家组鉴定认可),被告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含当日),被告合计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3396.50m3,货款总计1610460.33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王祁在结算书中签字,对前述供货总量及货款总额予以确认,该结算书同时载明原告已付800000元,尚欠810460.33元。原告至2018年9月7日付清前述810460.33元,被告已依供货金额向原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陈决香发送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存在气泡等情况。2018年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向陈决香发送现场问题照片。2018年2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告知陈决香“混凝土杂质多,弄好点,业主在说了”,陈决香回复好的。被告供货期间,原告方在工作群中亦曾向被告反映过混凝土现场情况。
另查明,原被告另于2018年8月8日就屹男公司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于当月23日开始供货,王祁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结算书中载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累计供砼1202m3,应收507808.94元,已收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绍兴合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两份、发货单一百五十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七页,由被告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结算书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七份、入账通知一份、收据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合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原因导致商品砼质量问题的认定,需经技术权威部门和专家组鉴定认可,即仅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艺彩公司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现场问题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亦仅要求被告“弄好点”并未提及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其次,根据原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王祁签署的多份结算书,可确认就艺彩公司项目,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供货完毕,供货总额1610460.33元,而原告在2017年12月即向被告发送现场图片,即现场施工中出现问题,原告早已知情,而原告在2018年4月对账时却未提出质量异议;再次,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4月12日原告尚欠被告艺彩公司项目货款810460.33元,双方一致陈述至2018年9月7日,原告总付款亦为810460.33元,且结合王祁于2018年9月11日就屹男公司工程签订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屹男公司工程中被告已收款金额为0元,可见原告支付的810460.33元系用于支付艺彩公司工程货款,即原告已全额付清了艺彩公司工程中的货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明知现场混凝土施工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但未在对总账时提出质量异议,反而在此后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合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3元,减半收取计3357元,由原告绍兴合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蕾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