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晋10执异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柳沟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沟煤矿”)、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山西晋煤集团晟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投资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4)临执字第00123号执行裁定及(2014)临执字第00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拟成立的新梦源煤业是由被执行人***与晟泰投资公司共同出资,通过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组成的煤矿企业。***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以梦源公司、柳沟煤矿的采矿权及生产经营性实物资产出资,出资占新梦源煤业49%的股权,并且在随后也将梦源公司、柳沟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新梦源煤业并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查封标的物),被执行人***在新梦源煤业的49%的股权也体现和包括在新梦源煤业的采矿权之中,所以执行法院对新梦源煤业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查封,,仅对转让过户和抵押予以限制,并未进行处分,也未影响该采矿许可证的主要权能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晟泰投资公司与柳沟煤矿、梦源公司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柳沟煤矿、梦源公司的任何对外债务均由柳沟煤矿、梦源公司自行承担,晟泰投资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其系内部约定条款,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另外,新梦源煤业是由晟泰投资公司与***共同成立的,采矿权人为新梦源煤业,与案外人晋煤集团无关,其不是权利人。综上所述,案外人晋煤集团、晟泰投资公司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批复,由晋煤集团整合临汾市尧都区第10号整合包(柳沟煤矿、梦源公司和山西临汾祥太煤业有限公司及部分空白资源)。晋煤集团授权晟泰投资公司从事煤矿资源重组整合工作。根据晟泰投资公司与柳沟煤矿、梦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约定由晟泰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梦源煤业,出资比例为51比49,并由新梦源煤业受让柳沟煤矿、梦源公司的采矿权和生产经营性实物资产。2009年11月18日、2011年10月28日,晟泰投资公司、新梦源煤业分别与柳沟煤矿、梦源公司签署了《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柳沟煤矿、梦源公司将各自的采矿权转让给新梦源煤业。并明确柳沟煤矿、梦源公司的任何对外债务均由柳沟、梦源公司自行承担,晟泰投资公司及新梦源煤业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月9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述资源包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1400002009121120046170),采矿权人为新梦源煤业。现今新梦源煤业正处于企业注册登记核准阶段。
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沟煤矿、梦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临执字第0012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柳沟煤矿、梦源公司银行存款98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2014)临执字第00123号执行裁定及(2014)临执字第00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新梦源煤业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
案外人晋煤集团、晟泰投资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查封新梦源煤业所有的采矿许可证的执行裁定,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采矿许可证的查封。
驳回案外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晟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皖舜
审判员 : 杜 明
审判员 :秦文彬
书记员 :张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