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8664号
原告:北京***齐机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铁山小区1-3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齐机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振兴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租赁费185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017年,被告在昌平区回龙观生命科技园**医院研究院建设项目中租赁原告物料提升机2台(型号:京HR-W33425、京HR-W37638),龙门架3套(型号:京HR-W28769,京HR-W28767,京HR-W28766),产生金额285000元,已付100000元,还欠185000元。有月结算单、有合同、有总结算单为证,多次电话沟通被告一直拖延,直至现在被告不接电话。被告无奈只有按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中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安徽中腾公司(甲方)与北京振兴公司(乙方)曾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备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徽中腾公司租用北京振兴公司物料提升机2台(型号:京HR-W33425、京HR-W37638),龙门架3套(型号:京HR-W28769,京HR-W28767,京HR-W28766)用于昌平区回龙观中关村生命科学院1#实验楼等7项(**医药研究院建设项目)施工,预计设备服务费总额200 000元,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第二条第5款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制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服务费结算单的签字确认,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为***,乙方授权代表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1月19日,安徽中腾公司为北京振兴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齐租赁公司物料提升机司机2人,从9月11日至9月17日现场干零活、除草,共计用工拾肆工日。”2016年11月21日,安徽中腾公司与北京振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因工地未正常施工出现乙方机械报停事项,特签订以下协议:一、从2016年11月21日报停后,其中春节期间报停为2个月(含合同中1个月报停时间,不产生租赁费用),2个月以后未开工产生的租赁费按50%计算;二、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前期报停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经协商按50%计算。2017年11月10日,安徽中腾公司再次为北京振兴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1#2#物料提升机3#4#5#龙门架,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使用。2#物料提升机3#龙门架停用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1#物料提升机4#5#龙门架停用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计24日。”2018年2月5日,北京振兴公司机械退场。2018年12月26日,北京振兴公司与安徽中腾公司签订材料结算单。材料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85 000元,已付款100 000元,剩余金额为185 000元。
庭审中,北京振兴公司陈述其多次向安徽中腾公司催要款项,但安徽中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徽中腾公司与北京振兴公司签订的《设备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振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机械,双方也已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安徽中腾公司理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北京振兴公司。北京振兴公司要求安徽中腾公司支付剩余设备租赁费185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徽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齐机械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设备租赁费185 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北京***齐机械建材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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